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張文宗
- 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葉俞亨
- 訴訟代理人
- 郭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書面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月2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張榮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同地區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同地區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被告遂以107年2月1日潮登補字第00007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被告遂於107年3月2日以潮登駁字第000018號函否准原告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又原告前於66年間即以其母張錦鳳為原告,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等8人無繼承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伊侵害張鳳妹等8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故認張鳳妹等8人已因時效期間經過無繼承權,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告否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完全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而原告並未提交全體繼承人之資料,被告乃於107年2月1日以潮登補字第0000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未列為繼承人者之拋棄繼承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並未補正,被告乃於107年3月2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的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補正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62頁),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分述如下: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因其死亡而發生之繼承及嗣後其繼承人再因死亡發生繼承之時間,均已在臺灣光復之後,該等繼承事件自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又38年9月2日以後迄至現行民法繼承編均無女系繼承人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之相關規定,則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繼承編各項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本應按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規定,提出繼承登記資料,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經被告辦理時,發現張榮鉅之女系繼承人及旅居日本之張貴鳳均記載「不繼承」,被告遂發補正通知書予原告限期補正其等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被告通知補正並無可議之處;又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補正通知書後,並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乃於法有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上作為,並無違法之處,而原告針對被告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復於107年3月9日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亦據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7日駁回訴願在案(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2.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用之二種意義,所謂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係指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親張錦鳳於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2日死亡時,即以民間習慣排除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斯時起算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不論以2年或10年時效均已完成,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縱使張錦鳳曾於張榮鉅死亡時排除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時效完成僅指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二事,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可解為已喪失繼承權,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告無從以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他繼承人因未於時效消滅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認他繼承人繼承權已消滅。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系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即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會導致其等之繼承權喪失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將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