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所為判決( 下稱原判決) ,依法不得上訴,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判決時確定,原判決於109 年4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由其親收,再審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情並經本院調卷核實;則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 原判決第4 頁第31行謂:「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又原判決第4 頁第11行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有應適用不適用釋字第771號之違誤。
(二) 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謂:「然張鳳妹等8 人既未曾向再審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再審原告自無從行使抗辯權,再審原告自行主張行使抗辯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自非可採」等語,有應適用不適用釋字第771 號、民法第147 條之違誤。按土地法相對於民法、民事訴訟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證據僅止於證明文件,且僅得審查是否無誤,則再審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再審被告以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登記原因,再審被告應無此權限,蓋時效完成之規定係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之除外規定,不受其拘束,亦不受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規定限制。反之上開條文皆受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及第125 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148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違誤。
(三) 原判決第6 頁第6 行謂:「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所謂當事人係指該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及於另案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自無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違誤。」等語,其中就「並不及於另案之當事人」之判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所指「再審被告非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意旨不符。又再審被告非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得對實體法律關係提出聲明、事實、證據及爭執,是本件實體法律關係應與再審被告無涉。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四) 原判決第7 頁第1 行謂:「惟查,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等語,有應適用不適用釋字第437 號、民法第827 號第3 項之違誤。
(五) 綜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上述違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
⑴本院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 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二該段所主張之( 一) 至( 四) 再審理由,業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並經原判決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
(一) 就再審理由( 一) 部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一) 該段,已明確說明不可採而略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業已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之上訴理由提出,二者內容係屬相同,. . . 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己意曲解法令,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則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原判決理由違反本法第1148條第1 項、釋字771 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起訴自難謂合法。況「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亦經釋字771 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與再審原告再三主張,張貴鳳等人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消滅,就系爭不動產已無從主張其權利云云不符,則此部分再審主張亦無理由,一併敘明。
(二) 就再審理由( 二) 部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二) ⒉該段,已明確說明不可採而略以:『惟查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抗辯權亦非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而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張鳳妹等8 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張鳳妹等8 人既未曾向再審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再審原告自無從行使抗辯權,再審原告自行主張行使抗辯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民法第144 條之違誤』等語;則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原判決理由違反本法第147 條、第125 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及釋字771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亦非合法。況上開理由所舉民法第125 條及147 條係分別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顯與此部分再審理由無涉;另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權利人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遞件及審查要件,而本案原始爭點係在張鳳妹等8 人繼承人地位之有無,與此部分規定亦非直接相關;又釋字771號解釋意旨既已闡明,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權利人另可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主張權益已說明如上,核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佐,自亦無從肯認上揭再審主張為有理由,附此說明。
(三) 就再審理由( 三) 部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二) ⒊該段,已明確說明不可採而略以:『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所謂當事人係指該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及於另案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既非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上開兩案件中自認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不得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顯屬無據,原確定判決自無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違誤。』等語;則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原判決理由違反本法第28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正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起訴即非合法。
(四) 就再審原告理由( 四) 部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三) 該段,已明確說明不可採而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張錦鳳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審理中,否認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被侵害,迄今早已超過10年,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查,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兩判決內容並加以論斷,且本件當事人與上開兩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非可採。』等語;則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原判決理由違反民法第827 條第3 項及釋字437 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起訴顯非合法。況民法第827 條第3 項係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適足說明何以張貴鳳及其餘女性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享有權利;再「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亦經釋字437 號解釋意旨闡述甚詳,與再審原告再三主張,張貴鳳等人既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消滅,就系爭不動產已無從主張權利云云,顯不相符,則此部分再審主張亦無理由,附帶說明之。
五、綜上說明,再審原告本件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核均已於原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判決闡述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揆諸首開民事訟法第498 之1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起訴自不合法,即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