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原告
張文宗
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穎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榮鉅所有,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割遺產,即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財產權,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取得侵害財產,於89年12月18日原告之弟妹協議由原告取得張榮鉅之財產,原告於110年年3月29日,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125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除無須提出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系爭申請亦無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被告自應准許,詎被告竟違法案外、實體審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並以110年5月13日潮登駁字第5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及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內政部相關函文有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原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被告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依法有據,並無任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

㈡、又原告前以100年11月7日收件潮登字第094700號土地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該次主張均與系爭申請相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0日潮登補字000738號補正通知,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再以100年11月28日潮登駁字第0001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且案經屏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曰100年屏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書主文:「上訴駁回」。原告以101年12月28日賠償請求書(本所102年1月2日收文)及上開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整,經被告以102年4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102303333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有案,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潮國字第1號判決及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續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106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聲再字第4號、107年聲再字第2號及107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原告以相同之事由,再次申辦繼承登記,又經駁回,原告以再度提起國家賠償,亦有本院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嗣原告5號;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年聲再字第6號、110年聲再字第9號、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聲再字第2號、110年聲再字第7號、110年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10年度潮國簡2號等案件,原告的請求於法無據,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開歷次判決已就此說明甚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繼承等文件,且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有,嗣被告命原告補正(下稱系爭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申情,有補正書、系爭駁回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所適用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均於34年12月24日後死亡(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繼承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規定,已堪認定。

㈡、系爭補正及駁回書,均屬適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19年12月3 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1174條已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與適用規定,及系爭申請未檢具如拋棄繼承等文件各節,業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並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駁回,核屬適法。至原告主張其父張錦鳳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財產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被告應逕為登記等語,然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並非原告得逕自主張時效完成,據以請求為繼承登記,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訴訟中,於判決中就此業已載明,原告一再指陳被告及歷審未就時效予以審酌,顯係誤解法律。

㈢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情事,應裁處罰鍰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㈡、原告一再的以相同的事實及理由,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於遭駁回後,即提起訴願或國家賠償,於國家賠償遭駁回後即提起再審,雖因申請時間不同,難謂係同一案件,法院無得以一事不再理方式予以駁回,然其所述的事實及理由均為相同,本質上為同一事實。再者其提起的案件,已審結的案件已有高達53件,此有被告提出的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06頁),尚在審理中的亦有約10件,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明知此繼承登記事件,被告駁回乃與法有據,自100年至今,一再的提起訴訟,顯有濫行起訴之情事,爰處罰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