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110年9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㈠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827條第3項、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要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理由,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前開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認定前開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對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原再審確定裁定認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本院適用或未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827條第3項、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等法規之顯有錯誤為由,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 條之1規定,而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原再審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