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則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月21日收受送達,同年8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地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先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次聲請再審時,無非係以其已表明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由,惟再審聲請人僅論及何謂具體及單純引用法條,尚難謂已具體表明其所指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更遑論,再審聲請人係以歷審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即有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早已以此為由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本無庸再一一論述再審聲請人前此所主張之法規適用問題是否有理由,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無違。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反覆引用法規及判決先例,即認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開法律規定,而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顯未具體指出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不能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