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聲請,惟「具體」係指(一)有形象而實在的;(二)大體完備的,是以有條文、有事實即已表明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聲請再審狀已具體表明本院110年聲再字第14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小額程序之再審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另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於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故系爭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再審聲請人前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否准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對該判決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前案),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以本件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二)惟觀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引用前案書狀陳述、系爭確定裁定內容及法規條文,主張:伊於前案聲請再審時,即已表明再審事由,故系爭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或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9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