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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凃春生劉千瑜高世軒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送達,同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文俊變更為許棊鈞,有網站資料附卷可佐,爰逕列許棊鈞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款、第56條第3款等規定,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及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終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次聲請再審時,係以前確定裁定未審酌或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為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反覆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僅須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必於有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先前之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不合法,即無庸再一一論述再審聲請人前此所主張之法規適用問題是否有理由。原確定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臚列最高法院裁判及法條規定,即遽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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