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陳美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林子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一、被告蔡清翔、林子鋐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誠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