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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99,118 元【計算式:800×2962×873/2921+800 ×6366×4082/6515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李一鳳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系爭2 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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