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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號

原告
葉智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芳即屏東崠港強和牛燒肉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33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 元(計算式:333元+3,000 元=3,33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333 元(計算式:3,333 元-1,000 元=2,333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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