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