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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2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告
利威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藝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30 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同段352 、378 地號土地如得通行上開A 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1,757,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1,75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11,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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