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 原告
-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笙包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笙包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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