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黃瑞命即東元碾米廠
- 訴訟代理人
- 徐欣愉律師
- 被告
-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米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036 元,並經被告交付由訴外人郭志雄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上開1,480,036 元貨款迄今亦未據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480,036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112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逕依原告片面所述,即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地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480,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貨品名稱均為米糠)┌──┬────┬──────┬──────┬───────┐│編號│出貨日期│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 (公斤) │(元/ 公斤)│ │├──┼────┼──────┼──────┼───────┤│1 │108.3.26│ 4980 │ 7.5 │ 37,350元 │├──┼────┼──────┼──────┼───────┤│2 │108.3.27│ 4440 │ 7.5 │ 33,300元 │├──┼────┼──────┼──────┼───────┤│3 │108.3.28│ 13730 │ 7.5 │102,975元 │├──┼────┼──────┼──────┼───────┤│4 │108.4.15│ 5530 │ 6.7 │ 37,051元 │├──┼────┼──────┼──────┼───────┤│5 │108.4.26│ 5700 │ 6.2 │ 35,340元 │├──┼────┼──────┼──────┼───────┤│6 │108.5.24│ 11100 │ 6 │ 66,600元 │├──┼────┼──────┼──────┼───────┤│7 │108.6.12│ 3700 │ 6.8 │ 25,160元 │├──┼────┼──────┼──────┼───────┤│8 │108.6.14│ 3840 │ 6.8 │ 26,112元 │├──┼────┼──────┼──────┼───────┤│9 │108.6.15│ 13960 │ 7 │ 97,720元 │├──┼────┼──────┼──────┼───────┤│10 │108.6.21│ 4480 │ 8.2 │ 36,736元 │├──┼────┼──────┼──────┼───────┤│11 │108.6.22│ 13620 │ 8.3 │113,046元 │├──┼────┼──────┼──────┼───────┤│12 │108.7.8 │ 8530 │ 8.5 │ 72,505元 │├──┼────┼──────┼──────┼───────┤│13 │108.7.12│ 24740 │ 8.5 │210,290元 │├──┼────┼──────┼──────┼───────┤│14 │108.7.29│ 24860 │ 8.5 │211,310元 │├──┼────┼──────┼──────┼───────┤│15 │108.8.21│ 12530 │ 8.5 │106,505元 │├──┼────┼──────┼──────┼───────┤│16 │108.8.28│ 14470 │ 8.3 │120,101元 │├──┼────┼──────┼──────┼───────┤│17 │108.9.3 │ 5230 │ 8.5 │ 44,455元 │├──┼────┼──────┼──────┼───────┤│18 │108.9.5 │ 8080 │ 8.5 │ 68,680元 │├──┼────┼──────┼──────┼───────┤│19 │108.9.10│ 4000 │ 8.7 │ 34,800元 │├──┴────┴──────┴──────┴───────┤│合計:1,480,036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1 │郭志雄 │108.9.16│173,625元 │108.9.16│AK6025770 │ ├──┼────┼────┼─────┼────┼─────┤ │2 │郭志雄 │108.9.16│ 72,391元 │108.9.16│AK6025771 │ ├──┴────┴────┴─────┴────┴─────┤ │合計:246,01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