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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被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主文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9 月11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動物營養補充品,伊公司均按訂單交貨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687,264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108 年5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1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4-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為前揭陳述,並未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欲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8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59頁)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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