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陸泓成 被 告 羅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請求金額顯有誤載。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孫慶昌(下稱孫慶昌)為朋友關係,孫慶昌前於106 年8 月22日向紘昇交通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曳引車之引擎有故障之情況,被告認為是因於孫慶昌購入曳引車前伊未妥善修繕所導致,多次以電話向伊索討賠償費用34萬元,遭伊拒絕給付。被告遂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至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昱成保養廠」,要求伊給付34萬元,經伊再次拒絕給付後,被告竟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恫嚇伊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指本票之債務),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等語,被告前揭所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致原告終日惶恐不安,身心上承受壓力,除頭上形成圓形禿外,於工作上已推拒很多陌生客戶,不敢出門,且被告迄今不肯承認錯誤,無任何歉意,顯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伊僅係幫朋友的忙,並順便幫要原告將曳引車維修好,沒有恐嚇的意圖和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取財,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與下列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詳下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並向陸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原告於警詢中指訴:本案貨車是綽號「阿來仔」(即高萬來)之男子於106 年8 月17日將維修款項付清後領回,約1 個月後,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本案貨車引擎故障,但他回原廠檢查後發現是噴油嘴故障,與我維修的部分無關,被告還是一直說是我維修的問題,要我把高萬來之前付的維修款項還給他,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到我的保養廠來大聲喊說「我在臺中要一個噴油嘴要經過兩個人同意,我跟賣噴油嘴的老闆說如果你不賣給我,明天我就去砸店」,被告還拿出本票說「我今天也是順便要處理一件事情(討債),我就是專門做偏(指黑道)的,之後我還會來找你」,意思就是說我如果不把維修費退給被告,被告就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來保養廠,要我們退還本案貨車維修費給他,被告有拿出本票說他今天要處理這件事,說他專門在討債的,若沒有拿到錢,會去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本案貨車當初是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開來修理的,後來高萬來接手,於106 年8 月17日付清維修費34萬元並把本案貨車開走。嗣後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被告來保養廠大聲說我車子沒修好,要我退維修費,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跟被告根本沒生意往來,後來我太太很害怕就打電話叫我母親許秀英及張進福回來,他們2 人回來後,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本票說他這次要去高樹收一筆錢,他是做偏門的,如果沒收到那筆錢就要去砸店,他指的是高樹的店,他是暗示我如果沒退維修費給他,他也要來砸我的店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727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明確。 ⒉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張進福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我接到陸泓成老婆的電話說有人在昱成保養廠大小聲,我到場就看到被告大聲說要陸泓成把維修本案貨車的費用21萬元退給他,我有聽到被告對陸泓成說:「我手上有一筆250 萬元本票影本,準備要去別的地方討(債),如果你不退我錢,我就會去砸店」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出1 張250 萬元的本票影本,跟我們說等陸泓成這件事處理完,他就要去高樹鄉處理這件本票的事情,若沒有拿到本票的錢,他就會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一張陸泓成開給高萬來的紅色收據存根,要跟陸泓成索取21萬餘元,被告的態度很強硬,他拿本票影本出來,說要去大樹那邊處理1 張250 萬元本票的事情,還說如果沒有處理好會砸對方的店,陸泓成如果沒有給收據上的金額他還會來找陸泓成等語(見刑事卷第142 頁)明確。 ⒊證人即陸泓成之母親許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要陸泓成把錢還他,被告還說他是專門收錢的,等一下還要去里港收另一筆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一直甩本票,說這是250 萬元的本票,被告在專門幫人處理這些事情,不還就要砸店,我們很害怕,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陸泓成給他錢等語(見刑事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明確。 ⒋互核上開原告所述與證人張進福及許秀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 頁),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在昱成保養廠拿出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並對陸泓成說出「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之言語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幫孫慶昌跟陸泓成談,且伊有拿土地幫孫慶昌設定擔保,讓孫慶昌得以向銀行貸款買本案貨車,本案貨車等同是伊與孫慶昌合資,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貨車之維修費34萬元是高萬來付的,他當時說自己全權處理車子,我跟被告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此情核與證人高萬來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本案貨車的維修費一開始是我先出,後來紘昇公司有還我等語(見刑事卷第82、84頁);及證人孫慶昌證述:我從來沒有付過昱成保養廠錢,因為之前高萬來已經付完等語(見刑事卷第155 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初是高萬來付錢給昱成保養廠等語(見刑事卷第162 頁),是本案貨車之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予陸泓成此節,足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本案貨車係其與孫慶昌合資,其係幫孫慶昌向陸泓成洽談本案貨車維修事宜云云。然孫慶昌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本案貨車之價金160 萬元是我去貸款給付,被告有提供土地幫我擔保,但他是純粹幫忙,這台車都是我在用,跑車的錢都是我收取等語(見刑事卷第150 至153 頁)明確。是本件貨車應係孫慶昌單獨所有,被告並無共有之情事,難認本案貨車之維修費與被告有何關係。又即便被告係幫助孫慶昌向陸泓成索討維修費,然貨車當初係由李文寶送修,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孫慶昌與被告既從未給付過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予原告,其等與原告自無任何民事上契約請求權存在,被告及孫慶昌若認本案貨車有瑕疵,應係向出賣人紘昇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明知貨車之維修費係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卻執意向陸泓成要求償還非自己給付之維修費,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恐嚇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足使原告擔憂其所管領之「昱成保養廠」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這樣講讓我覺得如果我沒有給他錢的話,他就會來砸店,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屬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因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造成其頭上圓形禿等語,並提出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應賠償其6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並非原告經營「昱成保養廠」之客戶,兩造素不相識,卻至原告經營之保養廠內,出言威嚇,欲使原告賴以維生之保養廠,無法正常經營,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惟審酌被告之恐嚇犯行係未遂,未實際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且原告提出之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僅載「病名:圓禿。醫師囑言: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9 月11日有來門診兩次。」等語。故由原告就診時間及未記載病因,尚難認原告因圓禿就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暨考量原告職業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學歷為大學、收入每月約10萬元,及被告之明知其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卻仍執意以不法手段欲迫使原告屈服,及被告職業原任司機、學歷為國中、收入每月約4 萬元,並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起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