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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婕妤

  • 當事人
    李政鴻劉榮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李政鴻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1,0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1,0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1 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同鄉永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劃設直行指向線之車道,未依指向線行駛,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88元,並需由他人接送前往就醫及由他人看護,受有交通費用8,100 元、看護費用9,000 元之損害,且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因受傷長達9 個月無法工作,以108 年1 至5 月平均薪資41,849元計算,共損失376,641 元。又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77,141 元。以上金額合計612,170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121元,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61,049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伊在肇事路口前80公尺即已顯示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達5 成之多,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 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288元,更無因傷長達9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其次,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77,141 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9 分許,駕駛A 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1 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同鄉永豐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B 車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依直行指向線行駛,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121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 車,因疏未注意依直行指向線行駛,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1頁)。而經本院刑事庭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因車禍入院急診治療,X 光沒有骨折,至於有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無法從一般X 光發現,必須骨科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在急診無法檢查,原告所受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應係同一次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卷第79頁),足見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在肇事路口前80公尺即已顯示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在右轉前5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在肇事路口前30公尺已顯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在肇事路口前80公尺就已顯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辯稱其在肇事路口前80公尺已顯示方向燈云云,即難憑信。又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檔名:竹田鄉台一線與永豐路口車禍間影片33秒⑴】,影片時間0 時0 分0 至28秒,台1 線上有甚多機車及汽車直行,永豐路上,機車及汽車則停止於路口;0 時0 分28至31秒,被告駕駛A 車沿台1 線由北往南行駛,朝台1 線與永豐路口前進,原告則騎乘B 車行駛於A 車右後方;0 時0 分31至34秒,被告駕駛A 車行抵台1 線與永豐路口,未暫停亦未減速,即直接右轉;0 時0 分34至36秒,被告所駕駛A 車與原告所騎乘B 車發生碰撞,原告原行駛之車道上,後方有1 輛機車朝台1 線與永豐路口直行。⑵【檔名:竹田鄉台1 線與永豐路口車禍間影片33秒⑵】,影片時間0 時0 分28至29秒,被告駕駛A 車行抵台1 線與永豐路口;0 時0 分29至32秒,被告駕駛A 車未暫停亦未減速,直接右轉,原告則騎乘B 車自A 車右後方出現;0 時0 分32至36秒,被告所駕駛A 車與原告所騎B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A 車之右後方向燈有閃爍;0 時0 分36至43秒,台1 線上仍有甚多機車及汽車直行,永豐路上,機車及汽車仍停止於路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5 至139 頁),互核被告自承:伊在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直行車道,且透過右後照鏡,有看見原告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可見被告於行抵肇事路口前,對於後方有機車行駛,已有所知悉,乃其不僅仍於直行車道上進行右轉,行至肇事路口時亦未暫停或減速,即驟然右轉,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路權。至被告所駕駛A 車雖有顯示右方向燈,惟直行車道上本不得右轉,被告於直行車道右轉既已違法在先,縱使其顯示方向燈,亦不足以阻卻違法。其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此亦據兩造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10頁),原告騎乘B 車直行,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則其於此情況下,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被告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行駛(作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第9 至10頁),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依直行指向線行駛,貿然右轉所致。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行向號誌甫從紅燈轉為綠燈,原告當時車速很快,且騎至機慢車道外,係原告自後追撞伊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 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亦無被告所指其騎至機慢車道外,進而追撞被告之情形,被告上開說詞,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2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共9 次,而由屏東縣○○鎮○○0 巷0 ○0 號原告住處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按錶計費為500 元(往返共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並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答復本院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9,000 元【1000×9 =9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8,100 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5 月13日起算,長達9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6 月17日、8 月20日及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1至13頁)。觀諸108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 年6 月12日由門診入院,108 年6 月13日接受左膝關節鏡下熱燒灼緊縮手術及維骨適膝關節腔滑液替代物注射,於108 年6 月17日出院,需休養3 個月」、108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骨科看診,看診日期:2019/5/20 ,5/27,6/11,6/25,7/10,8/20共6 次,目前需再休養3 個月」、108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骨科看診,看診日期:2019/5/20 ,5/27,6/11,6/25,7/10,8/20,9/25,11/6共8 次,目前需再休養3 個月」等語,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傷勢仍未好轉,因而須於108 年6 月12日住院治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東慧公司,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發生車禍,經勞保局判定為職災,於108 年5 月13日至109 年2 月13日並未出勤也未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 年5 月13日起算9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尚屬非虛。又原告108 年1 至5 月之薪資分別為58,287元、34,755元、32,512元、38,632元及45,062元,亦據其提出東慧公司出具之薪資單據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5至16頁),據此計算,其平均月薪資為41,849元【(58287 +34755 +32512 +38632 +45062 )÷5 =41849 , 不滿1 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76,641 元(41849 ×9 =376641),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受僱於東慧公司,在燦坤3C屏東自由店擔任駐場人員,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在家從事簡易水電維修,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0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賠償慰撫金177,141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12,170 元(4 1288+9000+8100+376641+177141=61217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1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61,049 元(612170-51121 =56104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6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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