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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建凱
即原告
黃銘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48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惟經上訴人為之訴之變更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數額(即1,059,521 元本息),而核定為1,059,52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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