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詠羚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之負責人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胞弟李守澄則為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公司)之負責人,富鏵、富畯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工程,富鏵、富畯公司得標後再交由昇光公司施作,富鏵、富畯公司與昇光公司再約定由富鏵公司獲得總工程款之10% 或12% 或15% ,昇光公司則獲得90% 或88% 或85% 之工程款。因實際施作工程者為昇光公司,李守澄於工程進行中均會依約或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含材料款、工人工資及協力廠商待付款等),被告則會要求李守澄開立本票擔保,以確保李守澄會將款項如實發放給材料供應商、工人等,以避免延誤工程進度。後因李守澄信用有瑕疵,被告遂要求李守澄要再找2 位信用良好之人共同開立本票擔保,李守澄乃請原告及訴外人陳明緯共同開立本票,是原告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主要係擔保李守澄領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會確實發放給材料供應商及支付工人工資,以及擔保富鏵、富畯公司先行代墊之材料款,昇光公司於日後會予返還。茲昇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富鏵、富畯公司均已領取工程款,而富鏵、富畯公司應依其與昇光公司約定之工程款比例將工程款支付給昇光公司,但富鏵、富畯公司並未將應給付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故昇光公司乃以工程款債權與富鏵、富畯公司已先行代墊之款項予以抵銷,經抵銷後,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至四之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執原告所開立之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61515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明緯、李守澄合夥經營營造工程,因有資金問題無法週轉,因而向被告借貸以維持業務之經營,富鏵公司會依原告指示將借款金額轉帳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或依原告指示轉帳予第三人,或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兌領,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開立之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均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 ㈠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簽發本票之原因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附表一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附表一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附表一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陳明緯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簽發附表二本票之原因如備考欄所示,附表二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附表二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附表二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與李守澄、陳明緯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簽發附表三本票之原因如附表三備考欄所示,附表三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附表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㈣原告與李守澄簽發附表四所示本票,簽發附表四本票之原因如附表四備考欄所示,附表四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富鏵公司之負責人及富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胞弟李守澄則為昇光公司之負責人,富鏵、富畯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工程,富鏵、富畯公司得標後再交由昇光公司施作,富鏵、富畯公司與昇光公司再約定由富鏵公司獲得總工程款之10% 或12% 或15 %,昇光公司則獲得90% 或88% 或85% 之工程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富鏵、富畯公司與昇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至195 頁),然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主要係因李守澄於工程進行中均會向被告請款以支付廠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資,或先由富鏵、富畯公司代墊施工費用,被告將款項支出後即會要求李守澄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李守澄再請被告、陳明緯共同開立本票交予被告。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擔保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嗣於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之後,應再就擔保目的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係基於擔保被告或富鏵、富畯公司代墊廠商材料款、工人工資或施工費用之目的而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且昇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富鏵、富畯公司均已領取工程款,惟富鏵、富畯公司並未將與昇光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比例全數給付予昇光公司,故昇光公司乃以工程款債權與富鏵、富畯公司已先行代墊之款項予以抵銷,經抵銷後,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或富鏵、富畯公司先行代墊廠商材料款、工人工資或施工費用等,嗣後富鏵、富畯公司未將應給付予昇光公司之工程款給付完畢,昇光公司因此主張抵銷,則原告所主張抵銷者,究係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予富鏵、富畯公司之何項工程?富鏵、富畯公司究已領取何項工程之工程款?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予昇光公司?原告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具體說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昇光公司既與富鏵、富畯公司協議由昇光公司實際施作工程,並獲得90% 或88% 或85% 不等之工程款,則被告、富鏵、富畯公司究竟代墊多少金額,昇光公司究有多少工程款尚未受領,此部分之金額理應有所統計,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3.反觀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已提出合理之說明,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11萬元予第三人華瀚測量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1 月23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為負責人之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1 月26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頁),而雯怡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乙節,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1 萬8,000 元交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惟兩造就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尚有爭執而尚未確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出於擔保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可採。再被告既為執票人,就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之責,而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告既已表示係將現金1 萬8,000 元交予原告,衡諸1 萬8,000 元現金並非鉅額款項,被告直接將現金交予原告,由原告直接開立面額1 萬8,0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未背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可採信。 ⑵附表二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0日轉帳20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3日轉帳21萬6,000 元予訴外人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3日轉帳30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④被告抗辯編號4 之本票係原告及陳明緯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6 年5 月20日、面額5 萬5,125 元之支票交予陳明緯,原告即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面額5 萬5,125 元之支票簽收證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既已提出陳明緯收受支票及該支票之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⑤被告抗辯編號5 之本票係原告及陳明緯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6 年6 月24日、面額10萬6,000 元之支票交予陳明緯,原告即開立編號5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面額10萬6,000 元之支票簽收證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既已提出陳明緯收受支票及該支票之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⑶附表三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8日轉帳10萬2,900 元予第三人全勝工程行,原告即開立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4 月18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8日轉帳30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2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8日轉帳66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④被告抗辯編號4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5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具狀陳稱50萬元現金係由李守澄收受(見本院卷第379 頁),惟被告既已支出50萬元,則由李守澄委由其姐即原告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交予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⑤被告抗辯編號5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6 月1 日轉帳21萬6,000 元予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5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⑥被告抗辯編號6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23萬350 元交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6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具狀陳稱23萬350 元現金係由李守澄收受(見本院卷第379 頁),惟被告既已支出23萬350 元,則由李守澄委由其姐即原告開立編號6之本票交予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 無據。 ⑦被告抗辯編號7 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38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7 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38萬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6 月8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⑷附表四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 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6 萬8,000 元;票號0000000 、面額63萬9,000 元;票號0000000 、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 、面額14萬4,630 元;票號0000000 、面額33萬2,000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1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 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除上開5 張支票確已於富鏵公司之帳戶兌領外,另於106 年2 月14日亦有兌領票號0000000 、面額45萬2,000 元支票之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71 頁),則上開6 張支票面額加總為173 萬5,630 元,而與編號1 本票之面額173 萬5,730 元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故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2 月9 日轉帳21萬6,000 元予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49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2 月18日轉帳55萬5,668 元予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51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④被告抗辯編號4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2 月20日轉帳36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1 、35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⑤被告抗辯編號5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 日匯款64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5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⑥被告抗辯編號6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3 月15日轉帳36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6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55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⑦被告抗辯編號7 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5 萬5,125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7 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5 萬5,125 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5 月22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⑧被告抗辯編號8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2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8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惟兩造就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尚有爭執而尚未確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出於擔保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可採。再被告既為執票人,就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之責而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告既已表示係將現金2 萬元交予原告,衡諸2 萬元現金並非鉅額款項,被告直接將現金交予原告,由原告直接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未背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可採信。 ⑨被告抗辯編號9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3日轉帳41萬5,000 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9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55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⑩被告抗辯編號10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10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具狀陳稱10萬元現金係由李守澄收受(見本院卷第379 頁),惟被告既已支出10萬元,則由李守澄委由其姐即原告開立編號10之本票交予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⑪被告抗辯編號11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235 萬元及票號0000000 、面額14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11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 235 萬元及14萬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5 月8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7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⑫被告抗辯編號12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17萬5,000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12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17萬5,000 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5 月8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7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⑬被告抗辯編號13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面額2 萬2,500 元之支票週轉,被告並交付現金1 萬6,000 元予原告,原告始開立編號13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2 萬2,500 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1 月9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9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雖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惟被告既已表示係將現金1 萬6,000 元交予原告,衡諸1 萬6,000 元現金並非鉅額款項,被告直接將現金交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後直接開立面額3 萬8,5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未背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可採信。 4.綜上,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然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係基於擔保之原因關係,且擔保目的已消滅等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始至終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109 年度司 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基於擔保之目的且擔保目的已消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現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守澄、陳明緯、吳忠明、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第三人所領取之款項係因工程所衍生之費用,惟縱使第三人所領取之款項與工程攸關,惟該等款項仍係被告、富鏵或富畯公司所支出,因有此等資金之往來,原告方開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是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亦無從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本票附表一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 │001 │106年1月23日│11萬元 │未載 │106年1月23日│CH37448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11萬元給│ │ │ │ │ │ │ │華翰測量工│ │ │ │ │ │ │ │程行 │ ├──┼──────┼───────┼──────┼──────┼─────┼─────┤ │002 │106年1月26日│20萬元 │未載 │106年1月26日│CH374489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0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3 │106年3月28日│1萬8,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8日│CH333964 │被告抗辯係│ │ │ │ │ │ │ │以現金1 萬│ │ │ │ │ │ │ │8,000 元交│ │ │ │ │ │ │ │付原告,原│ │ │ │ │ │ │ │告則否認收│ │ │ │ │ │ │ │受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 │001 │106年4月10日│2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0日│CH333967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0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2 │106年4月13日│21萬6,000元 │未載 │106年4月13日│CH33396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1萬 │ │ │ │ │ │ │ │6,000 元給│ │ │ │ │ │ │ │吳忠明 │ ├──┼──────┼───────┼──────┼──────┼─────┼─────┤ │003 │106年4月13日│3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3日│CH333970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30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4 │106年5月20日│5萬5,125元 │未載 │106年5月20日│CH333974 │富鏵公司簽│ │ │ │ │ │ │ │發支票 │ │ │ │ │ │ │ │5萬5,125元│ ├──┼──────┼───────┼──────┼──────┼─────┼─────┤ │005 │106年6月24日│10萬6,000元 │未載 │106年6月24日│CH333975 │富鏵公司簽│ │ │ │ │ │ │ │發支票 │ │ │ │ │ │ │ │10萬6,000 │ │ │ │ │ │ │ │元 │ └──┴──────┴───────┴──────┴──────┴─────┴─────┘ 附表三: ┌───────────────────────────────────────────┐ │本票附表三: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 │001 │106 年4 月18日│10萬2,900元 │未載 │106 年4 月18日│CH333972│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10萬│ │ │ │ │ │ │ │2,900 元│ │ │ │ │ │ │ │給全勝工│ │ │ │ │ │ │ │程行 │ ├──┼───────┼───────┼──────┼───────┼────┼────┤ │002 │106 年4 月18日│30萬元 │未載 │106 年4 月18日│CH333969│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30萬│ │ │ │ │ │ │ │元給雯怡│ │ │ │ │ │ │ │公司 │ ├──┼───────┼───────┼──────┼───────┼────┼────┤ │003 │106 年4 月18日│66萬元 │未載 │106 年4 月18日│CH333973│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66萬│ │ │ │ │ │ │ │元給雯怡│ │ │ │ │ │ │ │公司 │ ├──┼───────┼───────┼──────┼───────┼────┼────┤ │004 │106 年6 月1 日│50萬元 │未載 │106 年6 月1 日│CH333210│富鏵公司│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50萬元 │ ├──┼───────┼───────┼──────┼───────┼────┼────┤ │005 │106 年6 月1 日│21萬6,000元 │未載 │106 年6 月1 日│CH333211│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21萬│ │ │ │ │ │ │ │6,000 元│ │ │ │ │ │ │ │給吳忠明│ ├──┼───────┼───────┼──────┼───────┼────┼────┤ │006 │106 年6 月1 日│23萬350 元 │未載 │106 年6 月1 日│CH333209│富鏵公司│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23萬350 │ │ │ │ │ │ │ │元 │ ├──┼───────┼───────┼──────┼───────┼────┼────┤ │007 │106 年6 月7 日│38萬元 │未載 │106 年6 月7 日│CH333971│被告抗辯│ │ │ │ │ │ │ │係交付面│ │ │ │ │ │ │ │額38萬元│ │ │ │ │ │ │ │之支票予│ │ │ │ │ │ │ │原告,原│ │ │ │ │ │ │ │告則否認│ │ │ │ │ │ │ │收受 │ └──┴───────┴───────┴──────┴───────┴────┴────┘ 附表四: ┌───────────────────────────────────────────┐ │本票附表四: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 │001 │106年2月9日 │173 萬5,730 元│未載 │106年2月9日 │CH374494 │被告抗辯係│ │ │ │ │ │ │ │交付面額6 │ │ │ │ │ │ │ │萬8,000 元│ │ │ │ │ │ │ │、63萬 │ │ │ │ │ │ │ │9,000 元、│ │ │ │ │ │ │ │10萬元、14│ │ │ │ │ │ │ │萬4,630 元│ │ │ │ │ │ │ │、33萬 │ │ │ │ │ │ │ │2,000 元之│ │ │ │ │ │ │ │支票予原告│ │ │ │ │ │ │ │,原告則否│ │ │ │ │ │ │ │認收受 │ ├──┼──────┼───────┼──────┼──────┼─────┼─────┤ │002 │106年2月9日 │21萬6,000元 │未載 │106年2月9日 │CH374497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1萬 │ │ │ │ │ │ │ │6,000 元給│ │ │ │ │ │ │ │吳忠明 │ ├──┼──────┼───────┼──────┼──────┼─────┼─────┤ │003 │106年2月10日│49萬1,740元 │未載 │106年2月10日│CH374496 │富鏵公司10│ │ │ │ │ │ │ │6 年2 月18│ │ │ │ │ │ │ │日轉帳55萬│ │ │ │ │ │ │ │5,668 元給│ │ │ │ │ │ │ │吳忠明 │ ├──┼──────┼───────┼──────┼──────┼─────┼─────┤ │004 │106年2月20日│36萬元 │未載 │106年2月20日│CH37449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36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5 │106年3月2日 │64萬元 │未載 │106年3月2日 │CH374500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64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6 │106年3月15日│36萬元 │未載 │106年3月15日│CH33395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36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7 │106年3月15日│5萬5,125元 │106年5月7日 │106年5月7日 │CH333960 │被告抗辯係│ │ │ │ │ │ │ │交付面額5 │ │ │ │ │ │ │ │萬5,125 元│ │ │ │ │ │ │ │之支票予原│ │ │ │ │ │ │ │告,原告則│ │ │ │ │ │ │ │否認收受 │ ├──┼──────┼───────┼──────┼──────┼─────┼─────┤ │008 │106年3月17日│2萬元 │未載 │106年3月17日│CH333961 │被告抗辯係│ │ │ │ │ │ │ │以現金2萬 │ │ │ │ │ │ │ │元交付原告│ │ │ │ │ │ │ │,原告則否│ │ │ │ │ │ │ │認收受 │ ├──┼──────┼───────┼──────┼──────┼─────┼─────┤ │009 │106年3月22日│41萬5,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2日│CH333962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41萬 │ │ │ │ │ │ │ │5,000 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10 │106年4月5日 │1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5日 │CH333966 │富鏵公司交│ │ │ │ │ │ │ │付現金10萬│ │ │ │ │ │ │ │元 │ ├──┼──────┼───────┼──────┼──────┼─────┼─────┤ │011 │106年5月7日 │249萬元 │未載 │106年5月7日 │CH374495 │被告抗辯係│ │ │ │ │ │ │ │交付面額 │ │ │ │ │ │ │ │249 萬元之│ │ │ │ │ │ │ │支票予原告│ │ │ │ │ │ │ │,原告則否│ │ │ │ │ │ │ │認收受 │ ├──┼──────┼───────┼──────┼──────┼─────┼─────┤ │012 │106年5月7日 │17萬5,000元 │未載 │106年5月7日 │CH333956 │被告抗辯係│ │ │ │ │ │ │ │交付面額 │ │ │ │ │ │ │ │17萬5,000 │ │ │ │ │ │ │ │元之支票予│ │ │ │ │ │ │ │原告,原告│ │ │ │ │ │ │ │則否認收受│ ├──┼──────┼───────┼──────┼──────┼─────┼─────┤ │013 │106年1月7日 │3萬8,500元 │未載 │106年1月7日 │CH345047 │被告抗辯係│ │ │ │ │ │ │ │交付面額 │ │ │ │ │ │ │ │2 萬2,500 │ │ │ │ │ │ │ │元之支票及│ │ │ │ │ │ │ │現金1 萬 │ │ │ │ │ │ │ │6,000 元予│ │ │ │ │ │ │ │原告,原告│ │ │ │ │ │ │ │則否認收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