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楊境碩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陳欽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陳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五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978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具狀更正附表項次1 之車號000-0000油罐車(含罐體)合計淨值為3,993,029 元,並減縮請求總金額為5,059,105 元(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油品運輸需求,將部分油品委由第三人德勝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勝昌公司)運送,德勝昌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許,指派其員工曾德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自橋頭供油中心裝載95無鉛汽油30公秉前往台東大武加油站及台糖中興一站卸油途中,於上午8 時8 分行經台九線南迴公路466.5K伊屯往丹路轉彎處時,適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臨V50328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不當超車,致曾德弘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對撞,系爭油罐車方向盤因此失控,車體衝出護欄、翻落九米深之邊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油罐車車頭受撞擊毀損嚴重,槽體亦嚴重受損,且因槽體為滿油狀態,為免漏油致生危險,原告緊急指派公司搶救人員及油罐車、相關車輛進行抽油作業,並委託協力廠商協助抽油及清洗油罐車油槽作業、車頭及車體吊掛作業、運送作業及善後清理作業,共受有如附表所列之18項損失。系爭交通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系爭油罐車駕駛曾德弘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害共5,059,105 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與曾德弘達成和解,也有意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惟附表項次1 系爭油罐車(含罐體)淨值部分,應依保險公司理賠之折舊率(賠償率)表計算,則系爭油罐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應為3,115,020 元,非原告主張之金額。又系爭事故純屬意外,伊也不清楚事故發生原因,伊無過失責任,故項次2 至18之費用,亦不應由伊負擔,伊也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油品運輸業務之委外駕駛曾德弘於108年3月31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KED-8375號油罐車,由楓港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南迴公路466.5 公里時,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臨V503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事故,碰撞後上開油罐車車體失控,衝出護欄而翻落邊坡,雙方駕駛則均受傷送醫救治。 (二)曾德弘、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曾德弘130 萬元,曾德弘、被告並分別撤回刑事告訴。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為抽取油品、拖吊油罐車等後續善後作業,支出如附表所列第2 至18項之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油罐車之車體(含罐體)淨值之估算,兩造各自之主張,何者有理由? (三)除上開油罐車之損失外,被告抗辯附表所列之其餘17項賠償項目,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其亦無力賠償,所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委外駕駛曾德弘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8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油罐車,於行經台九線南迴公路 466.5 公里時,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系爭油罐車因而衝出護欄、掉落邊坡,曾德弘、被告均受傷送醫救治,嗣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偵查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曾德弘130 萬元,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而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翻落邊坡而毀損,原告則因抽取油品、拖吊油罐車等後續善後作業,而支出如附表第2 至18項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料即時查詢結果、原告支援外界海、陸上漏油事故處理系爭事故收費明細表及收費標準表、搶修人員便當費單據、警示燈、頭燈、手電筒、飲用水購買單據、交通管制人員費用單據、系爭事故調查報告會議逾時便當費單據、車禍現場清理費單據、探視傷者出差費、油料短少金額核算資料、委請汽車修護廠勞務操作費用單據、委請他公司緊急抽油作業費用單據、現場處理人員假日加班費、委請他公司吊掛油罐車費用單據、委請他公司運送油罐車費用單據、覆蓋夾網費用單據、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現場照片、警方處理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至47、49至55、57至67、69至75、77至79、81至99、101 、103 至110 、111 至115 、117 至127 、129 至130 、131 至 138 、139 至146 、147 至153 、155 至156 、161 至 165、177 至203 頁),並經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查案 卷核閱屬實,得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定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地面劃設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及行車視距因彎道而不良等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195 至203 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彎道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對向由曾德弘駕駛之系爭油罐車閃剎不及,兩車始在系爭油罐車行駛車道上發生對撞,此情亦有系爭油罐車行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181 頁),從上開事證已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首開交通規則所肇致,而其行車違反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而曾德弘就系爭事故則未見有何肇事因素,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為被告一方之過失所致,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 1、關於附表所列第1 項系爭油罐車(含罐體)淨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油罐車已毀損而報廢,車頭原值2,790,000 元,罐體原值2,429,134 元,原值合計5,219,134 元,而其耐用年限為10年,依直線折舊法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油罐車之淨值應為3,993,029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內部製作之固定資產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採購契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03 至31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否認原告算式,應以一般產物保險公司算法為準,即系爭油罐車為106 年11月出廠,耐用年數為10年,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1 年5 月,則第1 年折舊率為30% ,第2 年5 月折舊率為18% ,即以原值×70% ×82% 計算等 語,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經查,關於系爭油罐車之車頭原值2,790,000 元,罐體原值2,429,134 元,原值合計5,219,134 元,耐用年數10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油罐車之車頭、罐體分別於106 年4 月、106 年11月出廠,有使用執照、拖車使用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31日止,使用各約2 年、1 年5 月(約合1.41667 年),以車頭、罐體購買時原值各為2,790,000 元、2,429,134 元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車頭、罐體淨值,應各為2,282,727 元、2,116,290 元,合計淨值4,399,017 元【算法:1.耐用年限屆滿後殘值=原值÷(耐用年數+1 );2.系爭事故 發生時折舊金額=(原值-殘值)÷(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3.扣除折舊後淨值= (原值-折舊金額)】,而原告僅請求3,993,029 元,尚未逾前開淨值金額,自得允許。至被告前開所主張採用之算式,係產物保險公司計算保險理賠之用,關於所列折舊率之算式依據為何,殊未可知,被告亦未提出其較本院所採上揭算式可採之事證,故被告所為主張,容不可採,併此敘明。 2、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進行緊急抽油、拖吊油罐車等後續善後作業,而支出如附表所示第2 至18項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核各該項次所列,確均為系爭事故善後之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項次所列費用,於法有據,可得准許,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及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原告關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及搶修作業費用統計表 ┌──┬──────────────┬───────┬─────────────┐ │項次│ 項 目 │ 費 用 │ 備 註 │ ├──┼──────────────┼───────┼─────────────┤ │ 1 │系爭油罐車(含罐體)淨值 │ 3,993,029元 │車頭原值:2,790,000 元 │ │ │ │ │罐體原值:2,429,134 元 │ │ │ │ │原值合計:5,219,134 元 │ │ │ │ │耐用年限:10年 │ │ │ │ │依直線折舊法折舊 │ ├──┼──────────────┼───────┼─────────────┤ │ 2 │原告公司支援外界海、陸漏油事│ 383,506元 │ │ │ │故處理108 年3 月31日系爭油罐│ │ │ │ │車車禍案收費金額 │ │ │ ├──┼──────────────┼───────┼─────────────┤ │ 3 │事故搶修中午便當費 │ 1,740元 │ │ ├──┼──────────────┼───────┼─────────────┤ │ 4 │事故搶修晚上便當費 │ 1,700元 │ │ ├──┼──────────────┼───────┼─────────────┤ │ 5 │事故搶修警示燈、頭燈購買費 │ 2,095元 │ │ ├──┼──────────────┼───────┼─────────────┤ │ 6 │事故搶修手電筒購買費 │ 1,488元 │ │ ├──┼──────────────┼───────┼─────────────┤ │ 7 │飲用水購買費 │ 158元 │ │ ├──┼──────────────┼───────┼─────────────┤ │ 8 │事故交通管制人員費 │ 3,000元 │ │ ├──┼──────────────┼───────┼─────────────┤ │ 9 │車禍事故調查報告會議逾時便當│ 450元 │ │ │ │費 │ │ │ ├──┼──────────────┼───────┼─────────────┤ │ 10 │車禍事故現場清理費 │ 27,300元 │ │ ├──┼──────────────┼───────┼─────────────┤ │ 11 │車禍事故探視司機出差費 │ 400元 │ │ ├──┼──────────────┼───────┼─────────────┤ │ 12 │車禍事故油料短少數量8291公升│ 238,781元 │ │ │ │×28.8元(每公升) │ │ │ ├──┼──────────────┼───────┼─────────────┤ │ 13 │車禍事故委託凱光汽車修護廠勞│ 15,717元 │ │ │ │務操作費用 │ │ │ ├──┼──────────────┼───────┼─────────────┤ │ 14 │車禍事故委託三德企業工程有限│ 62,371元 │ │ │ │公司急配合抽油作業 │ │ │ ├──┼──────────────┼───────┼─────────────┤ │ 15 │車禍事故東區處假日出勤人員加│ 130,550元 │ │ │ │班費 │ │ │ ├──┼──────────────┼───────┼─────────────┤ │ 16 │車禍事故委託誠信土木包工業油│ 99,800元 │ │ │ │罐車掛費 │ │ │ ├──┼──────────────┼───────┼─────────────┤ │ 17 │車禍事故委託群眾機械有限公司│ 81,900元 │ │ │ │油罐車運送費 │ │ │ ├──┼──────────────┼───────┼─────────────┤ │ 18 │車禍事故覆蓋油罐車(保全證據│ 15,120元 │ │ │ │)夾網帆布×3 │ │ │ ├──┴──────────────┼───────┼─────────────┤ │合計 │ 5,059,105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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