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呂百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蔡福良 被 告 張明義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蔡福良、張明義於本件起訴前已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本院先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判決被告蔡福良、張明義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6 建號建物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福良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現為該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繫屬中,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開庭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141 至145 頁),而被告蔡福良之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或撤銷,此攸關本件原告可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何,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所認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