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文政 洪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訴訟及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訴訟,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壹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位於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莊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又反訴被告所提反訴之反訴聲明係如附表貳所示,其中編號三、四反訴聲明部分之訴訟亦應隨同本訴一併移送,且兩造均已表明同意就上開訴訟為移轉管轄之旨。準此,爰將如主文所示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壹: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一 │被告翁敏傑應將原告蔡文政所有坐落屏東縣○○ ○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及同段729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 │國108 年9 月25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 │ │登字第0848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 │幣(下同)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 │ │塗銷。 │ ├──┼────────────────────┤ │ 二 │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蔡文政所│ │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10000 分之10),及同段6429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 │ │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74410號所設定之擔│ │ │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 │ │塗銷。 │ ├──┼────────────────────┤ │ 三 │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洪貴英所│ │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10000 分之33),及同段6400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 │ │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74400號所設定之擔│ │ │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 │ │以塗銷。 │ └──┴────────────────────┘ 附表貳: ┌──┬────────────────────┐ │編號│ 反訴聲明 │ ├──┼────────────────────┤ │ 一 │反訴被告蔡文政應給付反訴原告星凱國際股份│ │ │有限公司31,874,006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息。 │ ├──┼────────────────────┤ │ 二 │反訴被告蔡文政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屏東縣○○○ ○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及同段729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8│ │ │年9 月25日以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8│ │ │480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其中「權│ │ │利人:翁敏傑」、「住址:高雄市鼓山區龍子│ │ │里龍德路37號25樓」,變更登記為「權利人:│ │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高雄市○○ ○ ○○區○○○路000 號3 樓之2 」,並將其中「│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 │於108 年9 月23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變│ │ │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 │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發生之損害賠│ │ │償債務。」。 │ ├──┼────────────────────┤ │ 三 │反訴被告蔡文政應協同反訴原告將新北市○○○ ○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10),及同段64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 │ │登字第17441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 │ │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押權人於108 年7 月4 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 │」,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發生之│ │ │損害賠償債務。」,並將其中「債務人及債務│ │ │額比例:蔡文政,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 │ │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尉志,債務額│ │ │比例全部」。 │ ├──┼────────────────────┤ │ 四 │反訴被告洪貴英應協同反訴原告將新北市○○○ ○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33),及同段64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於108 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 │ │登字第17440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 │ │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 │押權人於108 年7 月4 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 │ │」,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 月3 日所發生之│ │ │損害賠償債務。」,並將其中「債務人及債務│ │ │額比例:洪貴英,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 │ │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文政,債務額│ │ │比例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