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翁敏傑
- 原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文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蔡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萬3,984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及其地上729建號建物全部,辦理「權利人:星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債務人:蔡文政」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5,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萬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蔡文政對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敏傑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星凱公司則以蔡文政於任職期間收取回扣,致星凱公司受有損害,暨蔡文政同意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星凱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提起反訴。經核星凱公司所提反訴及蔡文政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均與蔡文政收取回扣所衍生之糾紛相牽連,星凱公司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後蔡文政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訴,經星凱公司及翁敏傑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1、347頁),蔡文政所提本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進行審理及裁判,並逕以星凱公司為原告,逕以蔡文政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87萬4,006元,及自109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 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572萬8,4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 地上729建號建物全部,辦理「權利人:星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8年7月3日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債務人:蔡文 政」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對此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8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及旗下子公司東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馳本食品有限公司、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揚企業有限公司、綠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益光電有限公司、嘉豐綠能有限公司、綠點光電有限公司、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星凱集團)之主要業務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被告於103至108年擔任伊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與廠商洽談工程合約或採購材料之機會,向如附表甲所示廠商,收取回扣共3,598萬4,876元(被告向各廠商收取之回扣金額,如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回扣金額」所示),致伊公司以較高之價格發包工程,而受有相當於被告所收取回扣金額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伊公司845萬6,400元(給付方法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暨訴外人尤秝宏返還之180萬元,星凱集團 尚受有2,572萬8,476元之損害。又星凱集團(除伊公司外)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572 萬8,476元。其次,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具同意書予伊公 司,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729建號建物,為伊公司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述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公司亦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萬8,4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向如附表甲編號2至4、6至8所示廠商所收取之回扣金額,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29建號建物,協 同原告辦理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伊亦無 意見。惟伊向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廠商(即福州有限公司) 收取回扣之金額僅有1,208萬5,585元,向如附表甲編號5所 示廠商(即鏗富電業有限公司)收取回扣之金額僅有146萬3,290元,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僅為2,941萬384元(即如附表甲「兩造不爭執之回扣金額」所示)。此外,伊除已賠償原告845萬6,400元(即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外,已另由訴外人陳俊谷代為歸還70萬元(即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 再扣除尤秝宏返還之180萬元,原告之債權應僅剩1,845萬3,984元,其請求伊給付超過此一數額部分,於法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星凱集團之關係企業,含原告與東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馳本食品有限公司、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揚企業有限公司、綠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益光電有限公司、嘉豐綠能有限公司、綠點光電有限公司、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㈡被告前為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與承攬太陽能新建工程等廠商洽談工程合約或採購材料等事務,於103年至108年間,利用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要求如附表甲編號1至8「配合廠商」欄所示廠商,變更價格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112 年度訴字第4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至九「變更 後廠商報價」欄所示金額,並以變更後之價格,向星凱集團之關係企業報價並成立契約,俟配合廠商依約請款後,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向配合廠商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星凱集團之關係企業。 ㈢被告明知志鑫企業社銷售之鐵氟龍絕緣墊原始價格為每片7元 ,竟於105年至108年間,要求該企業社以每片16元或25元之價格填載於報價單據,持以向原告、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則於上開公司撥款後,向志鑫企業社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㈣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致原告之關係企業受有如附 表甲「兩造不爭執之回扣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星凱集團除原告外之關係企業,均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㈤被告已就星凱集團之關係企業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受損害, 賠付原告845萬6,400元,其具體賠付方式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 ㈥被告向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廠商(即創躍土木包工業)收取之 回扣,業由訴外人尤秝宏返還其中18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公司,收取如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曾向附表甲編號2至4、6至8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回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回扣,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惟辯稱:伊僅向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 廠商收取回扣1,208萬5,585元,向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廠商 收取回扣146萬3,290元等語。 ⒉經查: ⑴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廠商(即福州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福州有限公司自103、104年起,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有價差之報價單,且伊提出之原始估價單,亦係福州有限公司員工自公司電腦內直接印出,相關單據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0、30至36、41、43、56至57、62、80至83所示款項之回扣,其金額即為伊所主張之差額653萬4,492元。又李技和曾向翁敏傑表示,被告於104年間向福州有限公司收取之 回扣共400萬元,其中320萬元係由福州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取款,對比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向福州有限公司收取回扣而涉犯背信罪部分,其104年間之犯罪所得僅160萬元(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2),與李技和 前述回扣金額(即400萬元)之差距,約等同於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8部分之金額(即214萬2,000元),此外被告與伊法定代理人翁敏傑、訴外人即福州有限公司員工王守勤於108年8月間,即陸續核對被告向福州有限公司收取回扣之金額,其中108年8月15日已確認被告曾收取回扣1,271萬7,849元(不含105年間收取部分),並於同 年月26日另行確認被告於105年間收取之回扣為402萬2,328元,被告自103年起至108年止,所收取之回扣金額至少 已達1,674萬177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5頁),並提出確認單、支存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被告則辯稱:當時伊係欲與翁敏傑和解,對於其與福州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金額並未詳細核算,應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敏傑曾以被告涉嫌背信罪為由,先後於108年7月3日、108年8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並以前開確認單為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108年7月3日曾出具切結書,同意交付230萬元予原告,並放棄領取其108年6月之薪資,又於翌(4)日出具同 意書,同意將被告及其配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等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申告單、切結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0頁、108年度他字 第2214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261、275頁),堪認原告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即曾就被告收取回扣致星凱集團受有損害一事,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而被告簽立之上開確認單上,僅以表格方式呈現各年度收取回扣之案件、報價及差額,並無相關憑證或支出明細,且被告當時甫遭星凱集團及翁敏傑等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於上開確認單上簽名時,因亟欲與星凱集團和解,未經詳細核算即逕行簽名,非無可能,原告僅憑上開確認單即主張被告向福州有限公司收取回扣,致原告受有1,674萬177元之損害,尚非可採。 ③福州有限公司雖提供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0、3 0至36、41、43、56至57、62、80至83所示款項之原始估 價單或報價單,然除後述估價單及報價單外,其餘單據均未記載具體開立時間(僅記載為2016年00月00日),甚至有部分估價單未記載業主名稱及工程名稱(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48頁)。對此,證人李技和雖證稱:福州有限公司正常開立給客戶的估價單會填寫日期,只有開立給被告的估價單,有的會寫日期、有的不會寫日期,是伊決定是否在開立給被告之估價單上填寫日期,但伊已忘記是如何判斷,亦不記得未填寫日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然估價單並非正式合約內容,其上記載之品項、規格及金額通常具有時效性,倘未記載日期,收受估價單之人自無從得知其上所載內容是否確實可信,證人李技和上開證詞已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且因上述估價單均未填載開立日期,亦無從僅憑交易金額相同或相近,即推認各筆交易均係由福州有限公司提供報價資料予被告,供被告修改價格後,再以較高價格與星凱集團簽約,並將其中價差作為回扣交付被告收受。 ④至於福州有限公司雖另提供完整記載日期或工程名稱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然其中報價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62頁 ),其上記載之金額8萬7,890元,雖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款項相吻合,惟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前開附表編號43之公司則為綠活光電有限公司及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二者並不相符,無從認定是否確係收取回扣之原始報價單;此外,開立予萬兆能源有限科技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364至372、378至388頁),經與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逐一比對,固可分別與該附表編號56、80及編號81至83所示款項對應,然上開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24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日,星凱集團實際訂購之日期則為106年7月15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日,二者相距近3個月甚或1年以上(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二第160、189、240、242、243頁),上開估價單雖未標示有效期限,相較福州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他報價單之15天期限(見本院卷三第3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一第271頁),已超過至少2個月或更長之時間,是實際合約所載報價 雖高於前開估價單估價日期,仍無從認定該價格調整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欲收取回扣所致,亦無法推知原告有無因各該合約,受有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6、80及編號81至83所示金額之損害。 ⑤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向福州有限公司收取回扣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208萬5,585元外,尚包含其主張之差額653萬4,492元一節,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廠商(即鏗富電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廠商(即鏗富電 業有限公司)收取之回扣,其金額為150萬3,29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曾向鏗富電業有限公司收取146萬3,290元之回扣,然就其差額4萬元部分予以否認。對此,原告雖以 :上開差額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六編號32所示款項之回扣,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間之訂購電線,包含太陽能電線(4MM21KVDC)部分共3萬公尺(每公尺單價22元),未稅金額為81萬4,796元,嗣後丞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就太陽能電線(4MM21KVDC)部分退回1萬公尺,該電線應計數量剩餘2萬公尺,因鏗富電業有限公司原始電線 價格為20元,可知被告就該筆訂單收受之回扣為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保管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出貨折讓證明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7頁)。查上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上所載金額,均為81萬4,796元(未稅),保管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記載退回太陽能電線(4MM21KVDC)1萬公尺,未稅金額為22萬元,匯款申請書則記載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63萬6,581元。惟上開保管單乃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雖記載退回1萬公尺電 線,且對應之發票字軌及號碼均與前開未稅金額81萬4,796元之統一編號相符,然未經填寫退貨日期,亦未經丞峰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蓋印確認,尚無從認定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或於何時退回若干數量之太陽能電線(4MM21KVDC),亦無從認定丞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所匯款項,與其前開買受之電線等產品有何關聯,且彼等間之金額經相互扣減、折算後亦未相吻合,尚難推認被告向鏗富電業有限公司收取回扣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46萬3,290元外,尚包含原告主張之差額4 萬元。 ⒊又本件被告向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廠商收取之回扣,乃與訴外 人尤秝宏共同為之,其中180萬元部分,已由尤秝宏返還原 告,且被告已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方法,向原告清償共845萬6,400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雖抗辯:伊已將伊對陳俊谷之借款債權70萬元,指定由翁敏傑收取,以賠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陳俊谷亦證稱:先前因原告較晚給付工程款,導致漢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轉出現狀況,伊曾向被告借款1次,借款之金額 為50萬元或100萬元,伊已不記得,但原告將款項匯入漢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伊已有清償,惟原告之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向伊表示剩下約20多萬元借款無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難認被告有指定翁敏傑收取其對陳俊谷之70萬元借款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準此,原告因被告擔任原告副總經理期間收取回扣,受有2,941萬384元之損害,扣除已受填補及原告已受償之1,025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尚受有1,915萬3,984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15萬3,984元,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29建號 建物,為伊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述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萬8,4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729建號建物全部,辦理「權利人: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3日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債務人:蔡文政」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甲: 編號 廠商名稱 原告主張之回扣金額 兩造不爭執之回扣金額 被告否認之金額明細 1 福州有限公司 1,862萬77元 1,208萬5,585元 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0、30至36、41、43、56至57、62、80至83所示 2 漢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繹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48萬2,760元 448萬2,760元 3 創躍土木包工業 307萬8,780元 307萬8,780元 4 山電久有限公司 191萬4,808元 191萬4,808元 5 鏗富電業有限公司 150萬3,290元 146萬3,290元 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六編號32所示 6 威鋮機電工程行 146萬2,000元 146萬2,000元 7 尚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375萬3,161元 375萬3,161元 8 聯豐企業社 107萬元 107萬元 9 志鑫企業社 10萬元 10萬元 合計 3,598萬4,876元 2,941萬384元 附表乙: 編號 返還方式 金額 1 出售屏東縣○○鎮○○路000號,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505萬6,400元 2 以現金交付原告指定之人 230萬元 3 放棄108年6月薪資受領權 10萬元 4 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以現金交付原告指定之人 100萬元 5 被告對陳俊谷之借款債權70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 7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