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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告
陳依伶

      張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澤賢固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將其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依伶。然被告張澤賢自108 年9 月起,即陸續發生債信不良之情,足徵上開債權之成立尚有疑義。再者,被告間雖稱存有借貸關係,惟被告陳依伶未能提出任何匯款予被告張澤賢之紀錄,且多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交付大額金錢,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陳依伶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多係內容簡陋、日期經塗改為無法辨識甚或僅記載向「陳小姐」借貸之借據,抑或未載到期日、付款人、付款地之票據。此外,經詳細檢視第三人吳淑萩與被告張澤賢、被告張澤賢之妻楊偉如於109 年2 月7 日、2 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張澤賢、楊偉如均自承被告間無何借貸關係,益徵被告陳依伶未有借款285 萬元予被告張澤賢之事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院於審酌後認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張澤賢將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依伶,核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準此,被告陳依伶對被告張澤賢之債權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上開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依伶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依伶辯稱:

⒈被告張澤賢於108 年1 月間向第三人洪湘庭購買上開土地欲建屋自住,惟因購地資金不足,且希向銀行以土建融方式辦理貸款興建房屋,因而於108 年1 月間給付20萬元頭期款後,在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貸款之前,遂尋求民間借貸,透過第三人即仲介人員陳順和介紹,於108 年3 月5 日向陳順和之姪女借得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3 月5 日至5 月4 日,並簽立發票日108 年3 月5 日之本票以資擔保。陳順和之姪女遂於108 年3 月5 日或6 日交付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張澤賢,被告張澤賢復於同月6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148萬元予洪湘庭。

⒉被告張澤賢因無力給付尾款,於108 年4 月2 日,僅得透過陳順和另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 %,預計向銀行申請土建融貸款撥款後,暫定於108 年8 月2 日還款。其遂於同日自郵局提領現金200 萬元,並將其中 100萬元交付被告張澤賢,被告張澤賢因而書立借據、本票以為借貸之證明。而後,被告張澤賢於給付尾款後,上開土地即於108年4月10日登記予被告張澤賢名下。

⒊嗣於108 年5 月初,被告張澤賢因上開向陳順和姪女借款160 萬元之108 年5 月4 日清償期將屆,遂再向其借款16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 %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其表示需於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張澤賢對其之借貸債務,始願再行借貸。被告張澤賢應允後,被告間遂於 108年5 月2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並於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交付借款,惟因被告張澤賢未給付前開第1 筆借貸 100萬元之1 個月即108 年4 月3 日至108 年5 月2 日之15,000元利息,故其扣除該利息15,000元,以及總借款260 萬元(計算式:108 年4 月2 日借款100 萬元+108 年5 月3 日160 萬元=26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117,000 元後,自郵局提領145 萬元及隨身現金18,000元,合計1,468,000 元(計算式:160 萬元-15,000元-117,000 元=1,468,000 元)借予被告張澤賢,被告張澤賢並交付前揭發票日為108 年 3月5日之本票以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⒋被告張澤賢於108 年7 月25日,以需要支付興建房屋建築設計圖等費用為由,另向其借款2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 %,且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其遂預扣2 個月利息 7,500元後,將剩餘款項242,500 元,於108 年7 月26日,自郵局提領15萬元及隨身現金7 萬元,合計交付22萬元予被告張澤賢,並將另筆之22,500元匯入被告張澤賢所指定其母吳秀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⒌嗣因被告張澤賢因故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辦理土建融貸款,被告張澤賢本欲出售前開土地,惟因積欠債務遭查封,以致無法出售土地還款。其迫於無奈,且為避免上開土地進入法拍程序遭低價賤賣,恐致其之債權不足受償,始另行借貸拍得上開土地,並再透過仲介人員介紹而售予第三人朱秀琴。

⒍承上,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借貸金錢予被告張澤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原告斯時尚未對被告張澤賢取得債權,則如何能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舉,益徵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張澤賢則以:其確係因向被告陳依伶為借貸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借款之過程、金額均如被告陳依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開土地原為第三人洪湘庭所有,嗣於108 年4 月10日因買賣登記為被告張澤賢所有,被告張澤賢並於108 年 5月2 日,將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依伶。嗣被告陳依伶於109 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05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進而於109 年5 月9 日聲請參與分配,並於109 年7 月9 日,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3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復於7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8 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秀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被告陳依伶係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金額,至原告則僅受分配5,424 元,不足額為678,00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8 月17日屏院進民執丙字第108 司執61301 號函、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8 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3 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896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1380500 號函及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05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28、47、135 至180 、203 至223 及440-1 至440-2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3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2328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206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核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陳依伶所受分配之款項均應予剔除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張澤賢向第三人洪湘庭購入上開土地,以及被告間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借貸各該金額之經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澤賢之母吳秀珠與證人陳建中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76 至286 頁)大抵相符,復經本院對被告張澤賢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50 至452 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形式證據力(本院卷第457 頁)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陳依伶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被告陳依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8 年7 月25日簽立之借據、108 年4 月2 日簽立之借據、發票日108 年3 月5 日之票載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7265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11月12日陽信屏東字第109009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合建委託書、合建同意書、上開土地別墅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發票日108 年4 月2 日之票載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8 年7 月25日之票載金額25萬元之本票、被告張澤賢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及證人陳順和於108 年4 月2 日與5 月 3日收受被告陳依伶所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5、81至85、123 至133 、183 至 187 、239至254 、323 至326 、459 至463 頁)存卷可參。

㈢承上,經本院交互參酌被告所為與證人吳秀珠、陳建中證述及前開卷存證據俱相符之供述情節,暨斟酌被告陳依伶確有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前開土地,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暨得標買受等情以觀,可徵被告張澤賢係因向被告陳依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借貸,始將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依伶。至原告固另主張第三人吳淑萩與被告張澤賢、被告張澤賢之妻楊偉如,於109 年2 月7 日、2 月10日之電話對話中,被告張澤賢、楊偉如均自承被告間無何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吳淑萩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6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及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80、327 至432 頁;至錄音光碟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固與證人吳淑萩之證詞內容(本院卷第287 頁)大抵相合。然本院前業經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借貸關係,則原告所指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況且,證人即被告張澤賢之配偶楊偉如就此係證稱:我當時在坐月子,我只知道有一筆土地在買賣,也知道張澤賢、吳秀珠都有跟陳依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53 頁),至被告張澤賢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而證稱:關於錄音的部分,當時我太太還不清楚我跟陳依伶的借貸,而且她當時在坐月子,是事後我才跟我太太說,所以我太太才會在電話中跟吳淑萩說以為是我母親吳秀珠跟陳依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51 頁)。是以,依被告張澤賢及證人楊偉如所述,可認係因被告張澤賢斯時尚未向證人楊偉如透露其向被告陳依伶為借貸之事,證人楊偉如始為如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故本院尚難憑對話錄音譯文等上開證據,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澤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而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部分。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9日始與被告張澤賢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本院卷第62頁),是不論被告間本件所為是否屬於原告所稱之詐害行為,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對被告張澤賢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何得行使撤銷權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應駁回之。又原告前揭主張既屬無據,則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本件分配表中所列分配予被告陳依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末者,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借貸之全部或部分金額,證人吳秀珠究係與被告張澤賢為共同或連帶借款,抑或係與被告張澤賢為互相擔保之連帶保證,均無礙於被告張澤賢有向被告陳依伶為本件借貸,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是以,本件分配表所載分配結果,洵無違誤之處。此外,原告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80 元(包含裁判費7,380元及資料查詢費合計5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分配表次序│債權人姓名│分配表債權│分配表債權│本金及利息│分配金額  │
│          │          │種類      │原本金額  │金額      │          │
│          │          │          │(單位:新│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次序3     │陳依伶    │抵押權執行│22,816元  │     X    │22,816元  │
│          │          │費        │          │          │          │
├─────┼─────┼─────┼─────┼─────┼─────┤
│次序4     │同上      │拍賣抵押物│2,000元   │     X    │2,000元   │
│          │          │裁定程序費│          │          │          │
│          │          │用        │          │          │          │
├─────┼─────┼─────┼─────┼─────┼─────┤
│次序8     │同上      │第1 順位抵│260 萬元  │3,046,203 │2,925,978 │
│          │          │押權      │          │元        │元        │
├─────┼─────┼─────┼─────┼─────┼─────┤
│次序9     │同上      │第1 順位抵│25萬元    │286,370元 │275,068元 │
│          │          │押權      │          │          │          │
└─────┴─────┴─────┴─────┴─────┴─────┘
附表二:
┌──────────────────────────────┐
│                        被告間借貸經過                      │
├──┬───┬───┬────┬────┬────┬────┤
│編號│貸與人│借用人│借款金額│借款交付│借款交付│  備註  │
│    │      │      │(新臺幣│日期    │方式    │        │
│    │      │      │)      │        │        │        │
├──┼───┼───┼────┼────┼────┼────┤
│ 1  │陳依伶│張澤賢│100 萬元│108 年 4│現金 100│        │
│    │      │      │,約定利│月2 日  │萬元    │        │
│    │      │      │息月利率│        │        │        │
│    │      │      │1.5%   │        │        │        │
├──┼───┼───┼────┼────┼────┼────┤
│ 2  │ 同上 │ 同上 │1,468,00│108 年 5│匯款 145│被告張澤│
│    │      │      │0 元,約│月3日   │萬元、現│賢欲借16│
│    │      │      │定利息月│        │金18,000│0 萬元,│
│    │      │      │利率 1.5│        │元      │惟被告陳│
│    │      │      │%      │        │        │依伶扣除│
│    │      │      │        │        │        │利息後,│
│    │      │      │        │        │        │實際借貸│
│    │      │      │        │        │        │1,468,00│
│    │      │      │        │        │        │0 元    │
├──┼───┼───┼────┼────┼────┼────┤
│ 3  │ 同上 │ 同上 │ 242,500│108 年 7│現金22萬│被告張澤│
│    │      │      │元,約定│月26日  │元、匯款│賢欲借25│
│    │      │      │利息月利│        │22,500元│萬元,惟│
│    │      │      │率1.5 %│        │        │被告陳依│
│    │      │      │        │        │        │伶扣除利│
│    │      │      │        │        │        │息後,實│
│    │      │      │        │        │        │際借貸24│
│    │      │      │        │        │        │2,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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