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 原告
- 好印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詡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福
- 被告
- 黃冬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冬輝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19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0月29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及於110 年9 月27日當庭表示變更利息起算日,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58 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冬輝於108 年10、11月間因參選屏東縣立法委員,向原告購得廣告文宣等用品數批,分別為原證一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3,388 元、原證二之金額116,146 元、原證三之金額115,600 元、原證四之金額175,485 、原證五之金額325,739 元、原證六之金額80,400元(帳款清單及送貨明細)價金共計936,758 元未給付,原告雖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被告摧討,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936,758 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豪為被告當初競選時的總幹事,廣告文宣的部分當初都是由訴外人蔡豪主導,不過被告為參選人當然也有責任。訴外人蔡豪有表達願意與原告一起處理這件事情,訴外人蔡豪與原告已經合作多年。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豪之間有無其他債務關係,其他退傭或是折扣的部分被告並不清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廣告文宣,原告已依約交付文宣,惟被告經催告遲未付款等情,有帳款確認清單及估價單等等在卷可稽;且及被告到庭對於該等物品確已交付及金額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㈡、被告雖稱:都是競選總幹事蔡豪在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本人才是候選人,縱該等文宣係由訴外人蔡豪接洽,亦是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購買之,故本件之買收人仍應以被告為是。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09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第42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廣告文宣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