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價格,買受伊公司(更名前為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訴外人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9萬股之股份,買賣價金合計2,375 萬元,並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及轉讓股份之日期另以書面協議,但不得晚於107 年5 月31日。詎被告直至107 年5 月31日,仍未出面與伊公司協議給付買賣價金及轉讓股份之日期,復表示其已無資力履約。嗣後伊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如數給付買賣價金2,375 萬元,惟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同年月25日仍未為給付,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公司得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價金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未及閱卷,爰先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答辯理由嗣後補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兩造間確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持有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9萬股之股份,股款(即價金)合計2,375 萬元,至遲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表示否認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