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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生
被告
張玲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465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 萬9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286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 萬1786元,該裁定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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