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王祖恕、李芯瑜
- 原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訴訟代理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109年5月21日借款50萬元、109年5月25日借款22萬元、109年6月11日借款25萬元、109年6月20日借款275 萬元、109年7月2日借款190萬元,以上總計584萬元,原告 均係透過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惟被告僅於109年6月22日還款81萬元、109年7月23日還款75萬元,尚餘428萬元未清償,原告已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被 告均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屏東縣霧台鄉神山社區供水延管工程」(下稱霧台延管工程),需繳納44萬元履約保證金;另於109年7月8日向台灣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萬丹鄉興全村及興安村供水延管工程」(下稱萬丹延管工程),需繳納388萬元履約保證 金。被告先向原告借貸44萬元作為繳納霧台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匯款2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連同應付之利息6萬元,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另被告再向原告借貸384萬元作為繳納萬丹延管 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各匯款275萬元、19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275萬元,其中194萬元用於萬丹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 連同應付之利息4萬元,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予原告,以上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428萬元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 並約定應付之利息共10萬元。至於還款期限,須待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予被告後,被告再將44萬元、384萬元返還原告,因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霧台 延管工程,而向原告借貸44萬元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匯款2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有原告華南銀行即時交 易明細查詢表、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7、31、87頁)。 ㈡被告於109年7月8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萬丹 延管工程,而向原告借貸384萬元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 ,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各匯款275萬元、19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275萬元,其中194萬作為 萬丹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支 票予原告,有原告華南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89頁)。 ㈢被告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霧台延管工程,並已繳納44萬元履約保證金,復於109年6月2日簽訂霧台延 管工程工程契約,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70工作天,有霧台延管工程收款收據、招標機關決標簽約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68頁)。 ㈣被告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萬丹延管工程,並已繳納388萬元履約保證金,復於109年7月8日簽訂萬丹延管工程工程契約,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120工作天,有萬丹 延管工程收款收據、招標機關決標簽約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62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2借貸之44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4借貸之384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2借貸之44萬元是否有據?1.兩造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貸44萬元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貸44萬元係作為繳納霧台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須待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後,被告始有返還44萬元之義務。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借貸2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並交予原告簽收,自 原告簽收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簽收單觀之,其上有記載:「 本張票據為霧台神山工程履約保證金,待履約完成既竣工履約保證金退回後,再歸還本筆款項新台幣440,000元,償還 後則本張支票即歸還開票方,工程未完成前本票據及債權不得轉讓,不得兌領。」等語,簽收單上並有原告之廠長蔡字樺之簽名,有附表二編號1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7頁),堪認兩造已有須待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退還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始有返還借款義務之約定。原告固否認蔡字樺簽收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時,簽收單上即有上開所 示文字,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恕到庭證稱:該44萬元借款是被告獲得退還之押標金後,再退還給原告,也就是自來水公司按比例退還給被告押標金,被告拿到自來水公司退還的押標金,就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王祖 恕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支票簽收單上所載文意相符,則 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貸44萬元以繳納霧台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須待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後,被告始有返還44萬元之義務等語,堪以採信。從而,應認兩造確有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退還霧台延管工程44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被告返還44萬元借款之停止條件至明。 2.次查,本院就霧台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44萬元是否已退還給被告乙節函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自來水公司則由屏東區管理處於111年11月16日函覆表示:霧台延管 工程已與被告達成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工程估驗結算金額17萬5,136元,及履約保證金44萬元,合計61萬5,136元,扣除被告應付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6,947元,臨 時路面修復費用18萬3,212元,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應給付被告42萬4,977元,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已於111年10月25日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42萬4,977元等語,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111年11月16日台水屏工字 第1110013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與被告間就霧台延管工程之履約爭議已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願退還4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被告於111 年10月25日實際收取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退還之金額為42萬4,977元,此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因自來水公司有 請第三人施作延管工程,自來水公司從被告可請領的工程款扣抵後還有不足,不足的金額再從44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故只退還4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故被告因施作霧台延管工程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生履約爭議,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再委由第三人施作後續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扣抵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後尚有不足,再從4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僅退還42萬4,977 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借款之停止條件仍已成就,方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4借貸之384萬元是否有據? 1.查兩造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貸384萬元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貸384萬元係作為繳納萬丹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須待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後,被告始有返還384萬元之義 務。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各借貸190萬元 、19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交予原告簽收,自原告簽收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單觀之,其 上有記載:「本張票據為萬丹鄉興全村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待履約完成既竣工履約保證金退回後,再歸還本筆款項償還後則本張支票即歸還開票方,工程未履約完成前本張票據及債權不得轉讓,不得兌領。」等語,簽收單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恕之簽名,此有附表二編號2支票簽收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兩造已有須待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退還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始有返還借款義務之約定。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恕到庭證稱:還款就是退了多少押標金,就要還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則王祖恕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2支票簽收單上所載 文意相符,是被告抗辯其向原告借貸384萬元以繳納萬丹延 管工程履約保證金,須待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後,被告始有返還384萬元之義務等語, 堪以採信。從而,應認兩造確有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退還萬丹延管工程388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被告返還384萬元借款之停止條件。 2.次查,本院就萬丹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384萬元是否已退還 給被告乙節函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函覆表示:110年9月11日履約進度達25%以上,依契約規定退還97萬元、110年10月18日履約進度達 50%以上,依契約規定退還97萬元。剩餘194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尚未退還,本案自111年4月21日開始辦理驗收及驗收缺失改善,至111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目前相關工程尾款決算 辦理中,且承攬商尚未提出申請等語,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1年11月3日台水七工字第1110023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是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既已退還19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自應就 已退還之194萬元返還原告。另194萬元履約保證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雖尚未退還,惟依上開函文,係因相關工程尾款尚在辦理決算,且被告尚未提出申請之故,而被告於本院陳稱:111年11月10日左右有提出申請,因鈞院有發 函問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為求慎重,所以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萬丹延管工程既經 台灣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已提出申請,堪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近期即會退還19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 被告。又請求附有條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如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據兩造之約定,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退還多少履約保證金,被告即應返還同等金額之借款予原告,然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即已收受退還之97萬元履約保證金,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收受退還之97萬元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收 取上開退還之履約保證金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就剩餘之190萬元借款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計算式:384萬元-97萬元-97萬元=190萬元),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已收受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已退還之194萬元履約保證金,請求 被告應返還194萬元借款,另以剩餘之194萬元履約保證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於近期返還予被告,而預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之19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8萬 元借款,為有理由。被告就返還借款之債務既附有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時,始負遲延責任。附表一編號1、2之44萬元借款,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係於111年10月25日返還霧台延管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借款於111年10月26日始負遲延責 任;另附表一編號3、4之384萬元借款,台灣自來水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分別於110年9月11日返還萬丹延管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7萬元,再於110年10月18日返還97萬元履約保證金,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借款,於110年9月12日就其中之97萬元負遲延責任,再於110年10月19日就其中之97萬元負遲 延責任,至於剩餘之190萬元借款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 尚「未屆期」,故此部分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8萬元,及其中97萬元自110年9月12日起; 其中97萬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其中44萬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用途 1 109.5.13 22萬元 霧台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 2 109.5.25 22萬元 霧台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 3 109.6.20 194 萬元 原告匯款275萬元,其中194萬元作為萬丹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 4 109.7.2 190萬元 萬丹延管工程履約保證金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AD0000000 50 萬元 109.10.30 崴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未載 2 AD0000000 388萬元 109.9.22 崴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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