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李珮妤
- 原告林書旭即佳群農業資材行
- 被告楊來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林書旭即佳群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楊來吁 陳仁德 陳慈德 陳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陳榮基為原告股東之一,自民國102 年2 月起與原告訂定繼續性供給契約,由陳榮基向原告買受農業資材等貨品。惟陳榮基長期積欠貨款,迄至104 年5 月間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86,827 元,嗣其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陳慈德陸續與原告交易,並清償部分欠款,然仍積欠2,470,368 元迄未清償。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如數給付,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並未給付,則兩造間之契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第11日即行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因所受領之貨品業經使用而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即2,470,368 元予原告。又被告前此未曾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而未獲履行後,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貨品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榮基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2,470,36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榮基係與訴外人蔡和傳(以其子蔡挺生之名義)、林文貴、鄞峰正、林永諒、鍾明教、廖金田共同出資,成立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而與該合夥團體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自無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且陳榮基之遺產經被告協議分割,全數由被告楊來吁繼承,其餘被告並未繼承陳榮基之任何遺產,被告陳慈德亦未曾為陳榮基清償任何欠款。縱認陳榮基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惟雙方並未約定價金之履行期,則系爭存證信函僅屬原告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上開買賣契約均屬一次性之交易,原告價金請求權之2 年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陳榮基與原告間之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其性質,僅得終止,而無從解除。從而,原告以契約經其解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貨品之價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 、231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 、151 、279 至297 、343 至346 頁),堪認為真實: ㈠陳榮基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榮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9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來吁所有。 ㈢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對被告寄發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266 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均已收受。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陳榮基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陳榮基有無積欠貨款,及其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就上開貨品價額之債務是否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陳榮基向其購買農業資材等貨品一節,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上陳榮基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內容為真正,並抗辯其係向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購買貨品等語。經查: ⑴陳榮基生前以系爭房地為蔡和傳設定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5 月7 日辦畢登記,陳榮基死亡後,蔡和傳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267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楊來吁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並駁回蔡和傳之聲請,蔡和傳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予以駁回,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楊來吁對蔡和傳起訴,請求確認蔡和傳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蔡和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93 號為被告楊來吁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蔡和傳對被告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有部分與蔡和傳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相同(見前案司拍字卷第55、57、171 頁),惟蔡和傳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既未能證明其對陳榮基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妨礙原告再持相同之估價單主張其對陳榮基有貨款債權存在。是以,被告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估價單與蔡和傳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相同,而抗辯原告並非貨款之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權利人與義務人係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之一,茲因農業資材物品擔保,權利人與義務人各提供擔保物,互相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本件抵押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實際並無借貸關係。權利人或義務人對公司付款不清楚時,以本筆土地擔保抵押」等語,其上並經林文貴(為原告之父)、蔡挺生(為蔡和傳之子)、鄞峰正、林永諒、鍾明教、廖金田簽名(下稱系爭文件)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文件、身分證附卷可稽(見前案司拍字卷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而為上開約定之緣由,經證人廖金田到場證稱:「當初我們說好要一起投資農藥公司,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均為有認股之人,因為擔心向公司拿農藥去販售後,沒有付錢給公司,所以大家一起簽訂系爭文件,約定都要以自己的土地為彼此設定抵押權(以誰的土地為誰設定抵押權,都有約定好),擔保之金額均為200 萬元。(問:系爭文件上所載之『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後來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該有,因事隔已久,我年紀也大了,所以記不清楚。(問:陳榮基有無積欠『佳群農業資材行』貨款?)有,後來他過世了,他的農藥行由他太太及兒子繼續經營,但積欠的200 多萬元,一直沒有償還,所以是由其他股東負擔。我今天也有攜帶從84年到現在的帳單來法院,上開帳單是公司寄給每個股東,用來確認每個股東向公司叫的貨品數量及金額,所以股東都知道其他股東欠公司的貨款是多少。(問:陳榮基積欠貨款的對象,究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或為『佳群農業資材行』?)兩個應該是一樣的。(問:你說陳榮基欠公司200 多萬元,是否即為你所提出之帳單之統計結果?)是。(問:本件原告林書旭主張當初本來要成立『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設立公司的門檻較高,故後來僅成立『佳群農業資材行』,你有無意見?)無意見,但我年紀大了,不清楚。…(問:你剛在法庭上有說到『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佳群農業資材行』、『佳群生技有限公司』,但你均以『佳群』稱呼之,則你所指之『佳群』,是否為同一之公司(商號)?或為不同之公司(商號)?)因為後來股東有人加入,有人退出,所以名稱有所不同。我自己叫貨、付款或積欠貨款的對象,都是同一個,陳榮基他欠錢的金額也是一直累積下來的。(問:『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否就是在系爭文件上簽名的7 個人?)是。(問:林書玄所稱要成立的『佳群生技有限公司』,股東是誰?)在系爭文件簽名的人,除了鍾明教已經退出,林文貴已經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林書旭繼續擔任股東)外,其餘5 人均為股東。也有其他的股東沒有記載在系爭文件上。(問:『佳群農業資材行』你是否為股東?還有何人為股東?)是,我提出的文件內有記載其他股東的姓名。…(問:你向來向公司叫貨,是向何人為之?)之前是林文貴,林文貴死亡後,就是向林書旭,從80幾年以來都是如此。(問:其他人向公司叫貨,是否也是向林書旭為之?)是。(問:你以何種方式支付貨款?)有時候是現金,如果是匯款,都是匯到以林書旭名義開設的帳戶,該帳戶是由公司專用。公司每個月會寄帳單給叫貨的股東,股東不論是用現金或匯款支付貨款,都會在帳單上扣除。(問:其他股東是否亦是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至380 頁),並據其提出原告於105 年5 月至109 年12月間所交付(郵寄)之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現有庫存明細表、帳款總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蔡和傳亦於前案陳稱:「本案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以估價(訂貨)單簽收為雙方之契債權債務消費借貸憑證,雙方都經營買賣批發農藥及肥料之盤商,雙方為了方便做生意才合意設定此抵押權供擔保,設定義務人陳榮基同意於貨到後親自簽名於每次的估價(訂貨)單來簽收,後續再月結貨物款項」、「林文貴、陳榮基、蔡和傳及其他股東,都各自經營農藥資材行,因各自叫貨沒有辦法壓低成本,所以大家就於30年前約定由大家提出資金,委由林文貴統一整理各股東要叫貨的總數,向廠商購買,再以原價或高一點的價錢賣予各股東,各股東會依照其實際的銷售情形,可能是按月結算或更長一點的時間跟林文貴結算,以前在農業社會時都是約定在農曆年前結算,如果大家合資的部分有賺錢,林文貴也會每年按比例分給大家」等語(見前案司拍字卷第33至35頁、抗字卷第42頁)。核諸佳群農業資材行早於74年間即已設立,而我國並無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商號、工廠或有限合夥團體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23 頁、卷二第251 頁),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存在,堪認系爭文件上所載之「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當時所欲成立、然實未成立之公司名稱,並非確有名為「佳群農業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團體存在。是以,原告主張陳榮基購買農業資材之交易對象,乃原告即佳群農業資材行一節,應堪信為真實。⒉惟原告主張陳榮基積欠貨款之數額達2,470,368 元一節,經查:依原告提出經陳榮基簽名之估價單,其上貨款共1,132,975 元,已收受之貨款(即記載『收、入金』部分)共1,018,000 元,退貨(即記載『退』部分)之貨款共21,480元,則陳榮基於該部分積欠之貨款為93,4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93495 )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總表、各次交易明細整理表、契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9至51、103 至133 、235 頁),並引用證人廖金田提出之文件,欲證明陳榮基另有積欠貨款之情事,惟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總表、各次交易明細整理表,及證人廖金田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現有庫存明細表、帳款總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均屬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欠缺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無從逕認其關於陳榮基積欠貨款金額之記載即為真正。至於原告提出之契約,固經蓋用「陳慈德」、「佳鴻農業肥料行」之印文,惟被告已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況其內容僅為「甲方(指原告)今日回收尚未銷售之貨物,並折算為現金。合併計算仍積欠之貨款,總共是新台幣$0000000 (兩百四十七萬三百六十八元)」等語,尚難遽謂其所指積欠貨款之人,即為陳榮基。從而,陳榮基積欠原告貨款之數額為93,495元之事實,應堪認定。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如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民法雖未明文排除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應僅能以終止契約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對於已完成之契約部分,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榮基與其就農業資材等貨品訂定繼續性供給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核諸前揭證人廖金田於本件之證述及蔡和傳於前案之陳述,堪認原告係依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包括陳榮基)之訂貨內容,持續向各人供應不定量之農業資材等貨品,各人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則原告與陳榮基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性質屬於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供應予陳榮基之貨品,至遲於104 年5 月8 日即經陳榮基簽收(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陳榮基已支付之貨款合計達1,018,000 元,亦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與陳榮基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履行相當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縱認陳榮基就貨款93,495元部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得終止契約,尚無從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全部溯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榮基間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償還貨品之價額,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對原告不負償還貨品價額之義務,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