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 原告
- 胡宏沺
- 被告
-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之請求,由自108 年6 月10日起請求改為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當日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在臺灣企銀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兩造並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1 計息,於108 年6 月10日清償。被告於101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6 日止均有按月遵期給付利息,豈料,被告因不明原因自108 年5 月6 日即未再清償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伊因此分別於108 年5 月19日、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請被告如數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00 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含回執)、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8 頁、第57-59 頁、83-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