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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
胡宏沺
被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之請求,由自108 年6 月10日起請求改為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當日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在臺灣企銀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兩造並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1 計息,於108 年6 月10日清償。被告於101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6 日止均有按月遵期給付利息,豈料,被告因不明原因自108 年5 月6 日即未再清償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伊因此分別於108 年5 月19日、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請被告如數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00 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含回執)、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8 頁、第57-59 頁、83-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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