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6,510,330 元,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後,查悉阿米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玉米公司) ,高雄分署旋於同年10月23日以雄執丁106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阿米公司對相對人玉米公司之不動產價金債權在6,510,330 元金額範圍內,向相對人玉米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玉米公司亦不得向阿米公司清償。嗣相對人玉米公司收受後,於同年10月26日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陳稱系爭房地價金債權中之尾款,上訴人業以代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788 萬8,923 元之方式為給付,僅有餘額34萬8,077 元可供扣押。高雄分署嗣於同年月27日復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相對人玉米公司收取已扣押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6,510,330 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相對人玉米公司再為聲明異議,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求為命相對人玉米公司應給付6,510,330 元。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聲請人上開請求全部勝訴定讞。詎相對人玉米公司竟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王德昌,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使聲請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實屬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向本院起訴(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玉米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命相對人王德昌塗銷信託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 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撤銷權,本質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之,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或係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之權利;再此撤銷權,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及767 條等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⑴就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依此為本件請求,核其權利即訴訟標的係「撤銷訴權」,自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⑵就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玉米公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王德昌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相對人王德昌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王德昌乃因信託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代位相對人玉米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聲請人如上主張,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