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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被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玖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文福、洪珮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約定按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率1.95% 計息(貸款年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04%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伊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另就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3.04%)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3.04%)百分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系爭2,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止,嗣於109 年1 月6 日起,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1809萬1,3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18,091,319元│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之3.04計算之利息。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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