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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文福
被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利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許文福、洪珮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期限為1 年,利息按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1.94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日未履行債務,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945%)固定計算,本金與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息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興得利公司繳納利息至108 年1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已於109 年4 月6 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伊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12月16日潮州營字第10800048721 號函、郵件查詢、催收款項帳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為證(卷13-38 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                  │                              │
├──────┼─────────┼───────────────┤
│10,000,000元│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4 月│
│            │至109 年4 月5 日止│5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
│            │,按週年利率1.945 │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109 年6 月│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
│            │利率2.945 %計算之│約金,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            │利息。            │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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