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連瑤姿
- 被告
-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文福
- 被告
- 洪珮瑜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 萬8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2 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利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由被告許文福、洪珮瑜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7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得利公司自108 年12月8 日即未依約還款,幾經催討而未清償,債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93 萬85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許文福、洪珮瑜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 ├──────┼──────┼──────┼─────────┼──────────────┤ │695萬6993元 │108年11月8日│109年5月8日 │自108年12月8日起至│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 │ │ │率2.50644 %計算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 │ │ │ │利息。 │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98萬1568元 │108年11月8日│109年5月8日 │自108年12月8日起至│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 │ │ │率2.50644 %計算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 │ │ │ │利息。 │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