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是至108 年3 月2 日(109 年2 月29日至109 年3 月1 日為連續假期期間)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9 年6 月10日前(扣除高雄市在途期間8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1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陳福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6月30日│230,144 元│WD0343008 │空 白│ │ │ │銀行社皮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