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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吳宗元
相對人
泰鼎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應認本件關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分12期給付,自109 年8 月30日為第1 期,至110 年7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0 年3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尚餘5萬5,000 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12萬5,000 元,分12期給付,自109 年8 月30日為第1 期,至110 年7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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