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 原告
- 許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9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853元,說明如下:
(一)請求工資補償21萬4268元(即工資補償264000-勞保局傷病給付49732 =2142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773 元。
(二)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37萬4968元(即6968+368000 =3749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4080元。
三、茲因原告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日後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即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