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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亞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考
相對人
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可參。故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查該事件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經本院109 年度潮小字第449 號成立和解並經核定在案,該和解筆錄依上揭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暨首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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