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771號
- 債權人
- 桀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鈴
- 債務人
- 邱文尉
一、1.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2.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法第478 條、316 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邱文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1,731,419 元及自11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然依據聲請狀內附雙方簽訂之工程借款結書,債務人應於110 年6月10日前償還新臺幣20萬元,剩餘欠款1,531,419 元,於爾後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10萬元,至111 年10月10日止,故本件依據上開切結書僅能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欠款即70萬元(即應於110 年6 月10日前償還之20萬月及110 年7 月10日、110 年8 月10日,110 年9 月10日、110 年10月10日、110 年11月10日各應償還之10萬),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及自各屆清償日起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每月得請求之10萬債權與利息部分因均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屆至前請求債務人清償,故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