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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2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28號

債權人
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育荏
債務人
黃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家輝給付代墊款新臺幣139,0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轉帳明細、代墊明細、繳費單據,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貸款約定契約書供參,聲請人復於110 年9 月3 日以陳報狀供稱「無紙本契約書,但均通過通訊軟體(LINE)文字聯絡」,依該文字聯絡對話及匯款紀錄資料,債務人黃家輝確有委託代墊一事,惟就各別之代墊款項均須各別認定之。聲請人提供之LINE對話中,顯示債務人黃家輝提供之東元分期ATM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以供認定係代墊轉入之帳戶,又聲請人聲請之金額139,000元僅其中54,780元確已由聲請人匯入上開帳號,其餘就雙方代墊款項尚有機車轉貸之動保設定費新台幣5,000 元、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代繳車貸25,616元及汽車轉貸三期新台幣52,704元,因無債務人已收取代墊款依據且聲請人所提匯款紀錄,亦非匯入債務人黃家輝提供之東元分期ATM 銀行帳號,亦有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為憑,此外亦無雙方當事人之代墊款項書面契約供參,則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金額逾新台幣54,780元及請求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未經聲請人釋明,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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