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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聲請人
梁善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梁善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可確認全體股東之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梁善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承上,如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善文已死亡,請陳報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或具狀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571929)1 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到期日即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2日)。

四、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梁善義之簽名或印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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