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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請人
林智斌

上列聲請人因其對被繼承人高麗嬌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請求本院不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次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可知該通知義務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生效與否尚屬無涉。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見解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麗嬌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林智斌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林品如、林淑惠、林秋吟原共同商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單獨繼承,遂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始發現僅第一順位親等近者拋棄繼承,反使繼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聲請人乃於110 年4 月21日具狀表明不為補正,並請求本院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惟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仍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通知聲請人准予備查在案,然聲請人漏未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通知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此顯有違民法第1174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實與上開規定有違,爰聲請本院應就其對被繼承人高麗嬌聲明拋棄繼承乙節為不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智斌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林品如、林淑惠、林秋吟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形式審查,業已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於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效,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雖聲請人主張其未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後順序之繼承人,惟參諸首揭說明,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既為訓示規定而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則聲請人是否業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規定完成通知後順序之繼承人,均不影響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據以為准予備查即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本件拋棄繼承之備查並變更為不准予備查,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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