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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相對人
李旨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8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320,000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李旨玉因聲請人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執行程序主張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於110 年9 月10日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受理在案,其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403,726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損失,上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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