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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丁振益
相對人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致君
相對人
相對人
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9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於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自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地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 存字第22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9號假扣押裁定等件附卷為憑,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據上揭說明,自有未合之處,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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