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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黃玉英
相對人
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槐照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1,000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1,000 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嗣兩造各就其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定命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執行、提存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 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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