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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潘正順
相對人
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華

      張寶銘

      楊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000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縱其假扣押標的物因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未予啟封,惟不影響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裁正本1 紙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民事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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