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本院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國88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理由,係指當事人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之同一理由而言。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原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級法院審查結果,認為合於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進而在實體上認其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判駁回確定時,為避免增加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殊無准許當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餘地。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倘僅空泛載列所違背之法規條號或判例解釋字號,而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至3 項、第49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所明定。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而不得上訴,並非依同法第466條規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同法第497 條之規定,尚無從依同法第436 條之32規定,而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又關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未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設有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應認立法者係有意排除上開再審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違反(或誤適用,或誤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80 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73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司法院院解字第1997號及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裁判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或誤適用,或誤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73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1 項第2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19 條、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係以其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同一理由,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等節,查前程序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所指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又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即非現存之判例解釋,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之法規。再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則應登記於登記總簿之土地權利變更事項,原以「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於109 年4月1 日就張榮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潮登補字第0001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因而於同年5 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19至121 頁),則上開申請事件顯無「經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㈢此外,上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業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提出,經法院加以調查,並據以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前程序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㈡⒉),原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事由,有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11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32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