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及此前歷次確定判決均未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以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36條32第4項規定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否准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對該判決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以本件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引用歷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裁定及歷審確定判決、裁定有違反(誤適用或誤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36條32第4項規定之違誤,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