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安誠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綺眞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瑞榮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世榮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巿鼓山區,而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特別約定履行地,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起訴,應有程序不合法之違誤,請求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興建合約書,該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1、93、188 頁),是原告即承攬人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