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李育任
- 當事人黃正男、沈忠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正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工作項目,原告履 約期間,被告屢變更、追加設計,卻不願增加預算,兩造遂於110年1月間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應按其所受利益範圍內按比例或原告實做進度補償之,則原告既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工作 項目,被告自應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782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婉拒其他工程接案,且因系爭工程之變數導致費用增加,亦損及原告商譽,原告自得請求停工損失23萬9,685元;另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聘 請訴外人戴志安監工而支付其109年11、12月份之薪資共12 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5萬467元(計算式:119萬782元+23萬9,685元+12萬元=155 萬4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95萬8,734元後,被告被尚應給付59萬1,733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屋內部整修工程,於109年11 月4日簽署由原告出具承攬人為「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樓閣公司)之系爭合約暨報價單予被告,故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應在被告與樓閣公司間,原告顯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況被告已支付95萬8,734元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施作之項目,被 告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內容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內部整修,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39 萬6,846元,屬總價承攬,系爭合約內之「委任人」(即甲 方)為被告,「受任人」(即乙方)為樓閣公司,原告則於系爭合約乙方代表人欄簽名,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萬8,734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假設工程費用2萬3,400元、拆除工程19萬7,100元、板模8萬6,400元、鋼筋16萬3,800元、混凝土4 萬5,000元、壓送車1萬6,200元、水電工程9萬640元、1樓地板增高1萬8,000元,以上共64萬54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頁):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59萬1,733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當事人就「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至於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2.經查,被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記載之甲方即業主為原告,記載之乙方即承攬廠商為樓閣公司,其上並蓋有樓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另於乙方之下方欄位則由被告於代表人欄簽名用印,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雖樓閣公司委由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5月2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樓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樓恩慧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且未曾收取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而系爭合約上有關樓閣公司之大、小章並非樓閣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有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合 約有關第一、二期之工程款均是由原告簽收可知,系爭工程應是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簽收工程款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 及施工進度彙報,均是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兩造亦曾於109年10月30日在原告之住家會談,而非至樓閣公司 之營業地址洽談,有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473頁);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均係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再委由鐵件、模板、水電等施工廠商到場施作或估價,有原告提出之崇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恩公司)收據、熒潭電氣工作所估價單、黃世昌模板工程承攬書、鼎于有限公司(下稱鼎于公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另兩造於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係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據兩造各自所 提之訴訟資料,均未見有任何由被告與樓閣公司聯繫,抑或由樓閣公司向被告請款之對話紀錄或請款紀錄,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主觀上係以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整修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等契約要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由上可知,系爭合約之主體乃原告與被告,而非被告與樓閣公司間,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應在被告與樓閣公司間等語,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59萬1,733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是否有據? 1.兩造就原告已施作並可請求附表編號2「假設工程」2萬3,400元、編號3「拆除工程」19萬7,100元、編號10「壓送車」1萬6,200元、編號12「一樓增高」1萬8,000元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圖費」10萬8,000元、編號5「板模」15萬2,000元、編號6「混凝土」7萬4,250元、編號9「鋼筋」19萬6,560元、編號14「監工費用」12萬元,並提出黃詩芸 室內設計個人工作室請款單、黃世昌模板工程承攬書、崇恩公司收據、鼎于公司收據、戴志安109年11、12月份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103、105、107、22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合約所編列之「板模」工程款8萬6,400元、「混凝土」工程款4萬5,000元、「鋼筋」16萬3,800元,並以系爭合約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9頁)。按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因此,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即須以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費用完成工作項目,兩造均不得追加減工程款,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因故取 消本設計案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甲方須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按比例或乙方實做進度補償之」,惟所謂「按乙方實做進度補償之」,亦應於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各項工程款範圍內予以補償,而不得超出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方符總價承攬之意。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報價單約定「板模」工程款8萬6,400元、「混凝土」工程款4萬5,000元、「鋼筋」16萬3,800元,則原告於此工程款範圍外,即不 得再追加請求工程款;另系爭合約報價單內並無「圖費」、「監工費用」等項目,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圖費」10萬8,000元、「監工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附表編號5「板模」工程款8萬6,400元、編號6「混凝土」工程款4萬5,000元、編號9「鋼筋」16萬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水電工程」20萬774元,並提出熒潭電氣工作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則抗辯依原告之施工進度,僅得請求9萬640元等語。經查,附表編號4「水電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9頁),復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87至501頁),再據負責水電工程之施工人員陳睿豐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我負責水電工程,我負責的工作沒有完成,原告跟我彙算結果要支付我9萬640元,我只有拿到6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如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由被告按水電工程之施工進度補償予 原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鐵皮屋」之材料已備妥置於系爭房屋 ,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直接將該等材料自行搭建鐵皮屋,故此部分請求工程款10萬元,並提出吳伸龍鐵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固不否認使用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材料搭建鐵皮屋樑柱,惟抗辯該等材料價 值僅2萬458元,並提出泰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泓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自被告提出之泰泓公司估價單所載材料名稱,其記載為「點焊網」,然點焊網之材料外觀顯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3樓準備搭建鐵皮屋之鋼 材外觀有別,此有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材料照 片及點焊網網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3、515、517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徵被告提出之泰泓公司估 價單所載材料,並非用以搭建鐵皮屋。被告雖又否認原告提出之吳伸龍鐵工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已購置搭建鐵皮屋之材料,並已置於系爭房屋3樓,顯見原 告應已支付購買鐵皮屋材料之費用及懸吊該等材料至系爭房屋3樓之費用,而吳伸龍鐵工估價單內有記載「鐵材C型鋼」及「吊車」等項目之費用,實與原告購置鐵皮屋材料及懸吊至系爭房屋3樓之情形相符,另該估價單內雖有「工資」2萬5,000元之項目,然搭建鐵皮屋所需使用之材料在出廠前, 應先經過加工、裁剪至適合搭建鐵皮屋之尺寸後,方能運抵施工現場,故估價單內記載之「工資」2萬5,000元應為材料出廠前之加工、裁剪費用。從而,原告提出之吳伸龍鐵工估價單記載「鐵材C型鋼」、「工資」、「吊車」等項目及金 額,應為原告實際購置鐵皮屋材料,並經加工、裁剪後運抵系爭房屋3樓之金額,「鐵材C型鋼」5萬1,200元、「工資」2萬5,000元、「吊車」8,000元均屬原告為施作鐵皮屋所支 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編號7「鐵皮屋」之工程款應以8萬4,200元為合理(計算式:5萬1,200元+2萬5,000元+8,000元=8萬4,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鋁窗」2萬4,498元及編號11「紅磚」8萬元,並提出鼎于公司收據、家陞建材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被告則抗辯編號8「鋁窗」、編號11「紅磚」均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經查 ,原告於本院陳稱:鋁窗部分我已經付給廠商定金2萬4,498元,廠商還沒有進來施作,被告就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附表編號8「鋁窗」既未施作,原告即無從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原告實做之進度請求被告補償之。另 編號11「紅磚」部分,經營家陞建材行之證人劉冠宏到庭證稱:我有出具家陞建材行估價單給原告,估價單是原告向我購買2萬塊紅磚的費用,我有將2萬塊紅磚送到原告指定的地點,在水底寮,原告已支付8萬元,我將紅磚送到原告指定 的地點後,又根據原告的指示到上開地點將紅磚移至原告另外一個工地,原告購買的2萬塊紅磚已全數運離工地,2萬塊紅磚均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依劉冠宏之證述,原告雖有向家陞建材行購買2萬塊紅磚,惟原告並未 將其購買之紅磚施作於系爭工程上,準此,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按實做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編號11「 紅磚」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鋁窗」2萬4,498元及編號11「紅磚」8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13「停工損失」23萬9,685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停工損失僅泛稱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婉拒其他工程接案,且因系爭工程之變數導致費用增加,亦損及原告商譽等語,而未提出其有何停工損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請求停工損失,已屬無據;況原告於其提出之書狀亦陳稱:系爭合約經兩造口頭協議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準此,原告停工自屬兩造協議之結果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停工損失」23萬9,685元,要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2「假設工程」2萬3,400元、編 號3「拆除工程」19萬7,100元、編號4「水電工程」9萬640 元、編號5「板模」8萬6,400元、編號6「混凝土」4萬5,000元、編號7「鐵皮屋」8萬4,200元、編號9「鋼筋」16萬3,800元、編號10「壓送車」1萬6,200元、編號12「一樓增高」1萬8,000元,以上總計72萬4,740元,惟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5萬8,734元,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差額59萬1,73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1,7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733元,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已溢付工程款為由,請求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據以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8,83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7,73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由反訴被告出具承攬人為樓閣公司之系爭合約暨報價單予反訴原告,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應在反訴原告與樓閣公司間,惟樓閣公司已委請潘祐霖律師發函否認其與反訴原告間有任何之承攬關係,則反訴被告持向反訴原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既非樓閣公司所簽署,系爭合約要屬不成立。系爭工程依反訴被告之施工進度可請求66萬998元之工程款,惟反訴原告已給付95萬8,734元工程款,反訴被告已溢領29萬7,73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7,73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總計155萬467元,反訴原告僅支付95萬8,734元工程款,尚 有59萬1,733元未給付,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部分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9萬7,736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2萬4,740元,若有溢領,該溢領工程款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而反訴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為95萬8,734元,已溢領工程款23萬3,994元(計算式:95萬8,734元- 72萬4,740元=23萬3,994元),致反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 萬3,994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曾於111年8月10日提出民事反訴訴之變更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29萬7,736元,並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本院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該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23萬3,99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不爭執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被告已支付之金額 被告溢付金額 1 圖費 10萬8,000元 0元 95萬8,734元 23萬3,994元(計算式:95萬8,734元-72萬4,740元=23萬3,994元) 2 假設工程 2萬3,400元 2萬3,400元 2萬3,400元 3 拆除工程 19萬7,100元 19萬7,100元 19萬7,100元 4 水電工程 20萬774元 9萬640元 9萬640元 5 板模 15萬2,000元 8萬6,400元 8萬6,400元 6 混凝土 7萬4,25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7 鐵皮屋 10萬元 2萬458元 8萬4,200元 8 鋁窗 2萬4,498元 0元 9 鋼筋 19萬6,560元 16萬3,800元 16萬3,800元 10 壓送車 1萬6,200元 1萬6,200元 1萬6,200元 11 紅磚 8萬元 0元 12 一樓增高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3 停工損失 23萬9,685元 0元 14 監工費用 12萬元 0元 合計 155萬467元 66萬998元 72萬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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